(2015)泰海执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单玉兰与周年宝、冯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玉兰,周年宝,冯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48号申请执行人单玉兰。被执行人周年宝。被执行人冯莉。申请执行人单玉兰与被执行人周年宝、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周年宝、冯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单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执行人周年宝、冯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4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于2015年1月16日至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于2015年6月4日至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一层四单元124室的房屋,该查封系轮候查封,且该房屋已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泰海执字第1134号,目前该案正在处置该房屋。另本案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至2018年6月3日止。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申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一层四单元124室的房屋正被本院(2014)泰海执字第1134号案件处置,待处置完毕后其再申请参与分配,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两被执行人名下的正在被本院另案处置的房屋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均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一层四单元124室的房屋正被本院另案处置,待处置完毕后其再申请参与分配,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李 志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