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贺红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红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王某,女,200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某之公公。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红旗,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75号建行楼1楼。负责人王宏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贺红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贺红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P47**桥车沿蔡家坡孔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寨村三、四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伤势过重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做外踝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19天仍未能治愈。后于2015年3月9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装置(左距骨)。此事故被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贺红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P47**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629.47元、护理费24800元(住院30天×100元/天×2人=6000元院外护理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7日至4月17日235天×80元/天=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3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二次住院租床费70元、复印费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2712.97元。被告贺红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其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共计垫付医疗费16066.53元,请求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贺红旗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法损失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超出10000元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超市小票、收据、复印费、租床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1个人护理,护理期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期30天,财产损失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7时40分许,第一被告贺红旗驾驶其所有的陕CP47**桥车沿蔡家坡孔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寨村三、四组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当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颜面部挫裂伤4、左侧外踝、距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470.9元,由被告贺红旗垫付。2014年7月24日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期间于2014年7月28日行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程顺利。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8月12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5599.53元,其中被告贺红旗垫付12599.53元。出院医嘱:1、服药促愈,坚持治疗,适当加强营养;2维持支具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3个月内勿负重;3、定期拍片,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意见为:术后3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人一名辅助生活及功能锻炼。同年9月24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一次,花医疗费107元。2014年8月14日、8月25日、9月6日、11月3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4次,分别花医疗费260元、440元、300元、100元,共计11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取除内固定装置(左距骨)。于同年3月1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术程顺利。住院治疗7天,于2015年3月16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161.67元。出院医嘱:1、服药促愈,坚持治疗;2、常规换药,术后2周拆线;3、保护患肢,3月内勿负重;4、定期拍片,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意见:术后1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人一名辅助生活即功能锻炼。2014年8月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仲裁岐公交认字(2014)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红旗应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贺红旗驾驶的属其所有的陕CP47**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3时59分59秒至。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4)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王其骨科医院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有被告贺红旗提供的:岐山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据、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核,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记账联)一张、2014年7月28日宝商家美佳西关店小票一张、宝鸡市中医医院诊疗项目申请收费通知单一张、收据三张,被告方提出异议,因该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贺红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依据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P47**桥车的投保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缴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不含被告贺红旗垫付的医疗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便于全案件的处理,对被告贺红旗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并案处理。故原告合法的医疗费用经审核为:岐山县医院费用3470.9元、宝鸡市中医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15599.53元、复查费用107元、岐山县王其骨科医院费用110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第二次费用4161.67元,共计24439.10元。对其请求的护理费,因其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时医嘱,“术后3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人一名辅助生活及功能锻炼”,故该部分护理期为岐山县医院4天,术前4天,术后90天,共计98天;2015年3月16日出院医嘱,“术后1月内不能负重及剧烈活动,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人一名辅助生活及功能锻炼”,故该部分护理期为术前3天,术后至起诉前一日为15天,共计18天;总计护理期为116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两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按1人认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共计护理费为116×80=6280元。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39.10元、护理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6219.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护理期过长、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对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44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6339.10元中的10000元;赔偿护理费62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8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339.10元的90%即14705.19元。合计赔偿31585.19元(含被告贺红旗垫付1607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贺红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0元,被告贺红旗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康应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