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诉被告葛志娟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葛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5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75号。负责人蒋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XX,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行员工。被告葛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诉被告葛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葛XX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5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7546.58元、利息1711.13元、滞纳金271.6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被告透支后未能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未能还款,已形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46.58元、利息1711.13元、滞纳金271.6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9日),合计9529.38元,以及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初始额度10000元;2,葛XX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葛XX持卡消费及还款的所有记录;3,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46.58元、利息1711.13元、滞纳金271.67元,合计9529.38元;4,催收记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并订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照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即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1%的服务费;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1%+2元/笔的服务费。被告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5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7546.58元、利息1711.13元、滞纳金271.67元,合计9529.3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葛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葛XX应返还借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葛XX返还借款本金7546.58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11.13元、滞纳金271.67元及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546.58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711.13元、滞纳金271.67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葛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谷岑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