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程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明催,鄱阳县三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代理人孙明催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4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男孩,2012年正月初八被告将原告赶了出门,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被告辩称,原告从2009年下半年借口外出打工,与他人私奔抛下子女不管,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过错方是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方承担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承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取名胡甲。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未添置贵重物品。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元月30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但由于原、被告分居有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小孩由被告抚养双方都没有异议,只是在抚养费的数额上有分歧。关于子女抚养费比照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标准酌情支付。关于被告在庭审提出为结婚及其父亲治病所欠的债务有十几万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债务。因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由被���胡某抚养,由原告程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胡某;三、双方共同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