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马文福与原审被告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福,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福。委托代理人:卢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法定代表人:付子龙。委托代理人:程涛。原审原告马文福与原审被告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马文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福及委托代理人卢宏,被上诉人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福一审诉称:我是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事业单位职工,军队转业干部,该院预退职工,2014年1月正式退休。2007年9月,沈阳市总工会强制废止我院实行多年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劳动合同,签署预退协议,但我拒绝签字。14年来,我从未间断、无数次找院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求按照预退协议规定向我补发工资和各项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福利待遇。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7月29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我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为此我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我是军转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准买断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我的仲裁申请,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履行预退协议,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235560元、各种补贴41500元、取暖费15130元、住房补贴15000元、福利费28550元,合计315350元。被告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一审辩称:本案双方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系沈阳市总工会下属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系我单位正式职工,2002年3月原告依照我单位2000年制定的《职工预退有关规定》自愿申请预退,2002年4月6日我单位批准了原告的预退申请,自此原告退出工作岗位,但是继续享受工资及保险等相关待遇。2007年9月4日,沈阳市总工会制定了《关于推进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经营体制改革妥善安置职工的意见》,对于原预退职工亦采取发放生活费的待遇,终止了原预退待遇发放,原告不服双方发生争议。此后,原告在2009年退休,享受相应退休待遇。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2007年至退休期间的原预退待遇被取消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事争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与单位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现已正常退休,因此双方争议不属于辞职或辞退争议;原告预退是自愿申请,预退后享受相关待遇,至于2009年我院经营体制改革废除预退制度,改为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属于履行预退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该变更并非是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另外原告提起的仲裁及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定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07年9月4日,原告知道2014年才申请仲裁,明显超出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文福是军队转业干部,曾是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职工,该疗养院系差额拨款事业单位。2002年3月25日,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下发职工预退的有关规定,同年4月6日,疗养院同意原告的预退申请,原告开始享受预退待遇。2007年9月4日,沈阳市总工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推进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经营体制改革妥善安置职工的意见》,该意见废止了原有的职工提前内退和停薪留职政策。原告马文福于2014年1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市总工会温泉疗养院履行预退协议,支付拖欠的工资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马文福与被告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之间产生的争议,是单位内部提前内退(预退),不属于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文福的起诉。马文福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签订了《聘用合同书》,2002年4月上诉人的预退实际上是对聘用合同的变更,2007年被上诉人单方终止预退协议的履行实际上针对的也是聘用合同的进一步变更,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及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第二上诉人是军转干部,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多次变更聘用合同,强行降低上诉人工资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和政策的;第三,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出仲裁时效,因为争议发生后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维权,因此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并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00年上诉人马文福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签订《聘用合同书》,2002年4月6日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预退,并从同年5月1日起享受相关预退待遇。上诉人退出工作岗位并接受预退待遇的行为实际上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聘用合同书》已经终止履行,2007年9月4日,被上诉人按照《关于推进沈阳市总工会兴城温泉疗养院经营体制改革妥善安置职工的意见》规定,废止了原有职工提前内退(预退)政策,向内退(预退)职工发放生活费,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该争议的性质并不属于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