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路桂新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路桂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刘婷婷,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桂新,女,藏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成、王国锦,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宁事务所”)与被告路桂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国宁事务所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宁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路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宁事务所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中层管理人员,其在公司就职期间,依据其个人业务开展情况并结合公司制定的《员工提成分配办法》的规定,理论上被告可能获得18709.6元的业务提成工资,但是要真正拿到这些业务提成还必须按照《员工提成分配办法》中的规定,在每单业务结束后的30日内将业务款全部回收完毕,否则应当扣发其业务提成及工资。事实上,在被告就职原告公司期间,其承揽的晶珠医药有限公司及大通国宏加气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两家单位总计88000元的业务款至今尚未收回,故依据《员工提成分配办法》的规定,公司有权扣发其业务提成及工资。况且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已被西宁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受案处理。关于被告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被告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确由单位负责保管,但在本单位原办公室主任与现办公室主任交接工作时,对被告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进行交接。综上,被告根本不符合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的条件,原告有权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6400元、2013年12月工资1280元,及业务工资18709.6元,且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字(2014)77号仲裁裁决不予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桂新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无故扣发被告工资,原告扣发工资和扣留本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原告所述被告未收回晶珠藏药公司和大通国宏加气混泥土建材有限公司两家单位的业务款,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现公安机关只是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没有立案侦查,且与本案也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如果确因被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另案处理。关于业务提成金额被告同意变更为原告计算的数额即18709.6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又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9后离职。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扣发其工资和业务提成,扣留其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为由,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国宁事务所)向申请人(路桂新)支付2013年11月、12月10%的工资1280元、2014年1月工资6400元、业务提成工资2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司法鉴定费3300元;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原告不服该裁决,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因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同,被告就两份合同中原告单位公章及路桂新的签字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西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公章及签名均真实,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名并非被告路桂新本人书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当庭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后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员工提成分配办法》、业务提成明细表、西宁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入职国宁事务所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该所工作,原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双方所称业务提成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亦属于工资范畴,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不予支付工资一节,被告提出现公安机关只是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尚未立案侦查,且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如确因被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另案处理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期间未收回两笔业务款,依据原告公司《员工提成分配办法》规定,公司有权扣发其业务提成及工资一节,业务款催讨问题属于单位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商业风险,用人单位将催讨业务款的责任加诸于劳动者,单方面免除自己责任,转嫁单位的经营风险,有违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和公平、自愿原则,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单位规章制度中的相关条款应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不予履行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月10%的工资1280元、2014年1月工资6400元、业务提成工资25000元仲裁裁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业务提成工资可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18709.6元予以支付。关于原告退还被告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一节,原告明确被告的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由原告单位保管,但在本单位换任办公室主任时未予交接,此属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原告不予退还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规定,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故对原告要求不予履行向被告退还被告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一节,因原告对双方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负全部责任,且经鉴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被告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因此该笔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不予履行向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路桂新20**年11月、12月10%的工资1280元、2014年1月工资6400元、业务提成工资18709.60元,以上合计26389.60元;二、原告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路桂新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三、原告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路桂新鉴定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海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