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与被告邓某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69号原告邱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华,四川省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钟,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艳华,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某钟堂姐。原告邱某与被告邓某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邱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四川省邱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邓某钟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3月12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池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被告邓某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邓盛贤,生育一女邓某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认为,2600121014823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邓盛贤、邓某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不改76515022540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钟应诉答辩,婚后,双方长期在被告处生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邓某钟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7月12日在四川省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日生育男孩邓盛贤;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女孩邓某熙,现均跟随被告在福建省沙县湖源乡生活。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加之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正处在需要父母双方关心照顾时期,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邱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