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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楚文生与安阳县水利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文生,安阳县水利局,河南省延津县泰安建设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楚文生,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安阳县水利局。住所地安阳市中街南段。法定代表人赵明达,该局局长。被告河南省延津县泰安建设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楚文生与被告安阳县水利局、河南省延津县泰安建设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楚文生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楚文生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楚文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楚文生撤回对被告安阳县水利局、河南省延津县泰安建设安装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楚文生负担。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润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