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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青明、赵利兴买卖合同担保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张青明,赵利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90号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00002255,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新添堡村旁。法定代表人张文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宏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青明,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腰站村一区***号。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兴,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孤山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青明、赵利兴买卖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程育红、李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及被告张青明、赵利兴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青明由被告赵利兴担保与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青明向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型号为HN33112263M3的汽车一台,单价4033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余款3033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前分18期付清,且分期付款期间每月向原告预付保险费17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所购型号为HN33112263M3的汽车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车款20000元,违约金17200元,管理费8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购车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担保责任;2、明细单,以证明被告所欠违约金管理费的计算标准;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张青明实际支付原告购车款金额。被告张青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我方已实际付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我方签字,系原告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我方欠原告的购车款事实存在,已过诉讼时效。另双方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管理费,请求法院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赵利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青明答辩意见一致。通过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并未确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客观、不科学,被告并未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签名不是我方签字,系原告伪造,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张青明由被告赵利兴担保与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青明向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型号为HN33112263M3的汽车一台,单价4033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0000元,余款3033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前分18期付清,且分期付款期间每月向原告预付保险费17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所购型号为HN33112263M3的汽车一台。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张青明尚欠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2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青明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庭审核实证据,被告张青明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20000元,故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张青明给付购车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张青明支付违约金172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如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张青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产生违约金为20000元×2%×10.5月=42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张青明给付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200元。关于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张青明给付车辆管理费86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对该费用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张青明给付车辆管理费86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赵利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赵利兴仅仅为被告张青明向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车辆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主张权利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赵利兴应对被告张青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青明提出本案合同项下的购车款其已实际付清的辩解意见,就本案承担付清购车款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张青明承担,而被告张青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付清了购车款,故本院对被告张青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20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二、被告赵利兴对被告张青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1065元,由被告张青明承担525元,原告大同市路生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程育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