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礼芝与十堰市磊航工贸有限公司、江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芝,十堰市磊航工贸有限公司,江涛,赵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80号原告:刘礼芝。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等。被告:十堰市磊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江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申请管辖、保全异议,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江涛。被告:赵胜华(系被告江涛之���)。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礼芝诉被告十堰市磊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航公司)、江涛、赵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华德(主审)、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生、被告十堰市磊航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江涛、赵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礼芝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89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现因被告一直没有按期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经过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278900元及利息118532.50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礼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6日,《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涛向原告刘礼芝借款2789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5月30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礼芝向被告赵胜华银行卡转款的事实。证据三:2011年5月30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涛向证人胡某借款600000元(其中原告刘礼芝向被告赵胜华银行卡转款520000元;证人胡某向被告赵胜华银行卡转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艾某证言称,我向原告借过钱,利息是月息2分5厘,我又找原告借钱时,原告说,钱已经借给姓江的了,月息2分5厘。证据五:证人胡某证言称,被告江涛借钱时我和��告刘礼芝一起去的,钱转到江涛的妻子赵胜华帐上,在江涛办公室打的条子,说好了每月支付月息2分5厘。这600000元之中有我80000元,最开始还了部分,后来我有事情,就把这些钱转到原告刘礼芝名下了,后来清算之后,江涛给刘礼芝打的借条。被告磊航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磊航公司都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江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1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对268900元的借条有异议,实际并没有收到该借款。对证据二,520000元的转款回单无异议,但这笔款是向原告刘礼芝和证人胡某的共同借款。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被告赵胜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涛一致。被告磊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江涛、赵胜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帐凭证》7张,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偿还共同出借人胡某和原告借款共计420000元。证据二:神河公司13张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在神河公司分5次共领取了240490元。证据三: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江涛发送的手机信息内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礼芝在神河公司领取现金11079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转帐凭证是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偿还胡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刘礼芝在神河公司领取了240490元;对证据三、手机信息2013年5月16日以后原告在神河公司拿的款项110790元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结算后本金278900元。经庭审质证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只是打了借条实际没有��到268900元的借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磊航公司认为,本案与磊航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转帐凭证是向原告借款之前偿还胡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刘礼芝在神河公司领取了240490元,均予以采纳。证据三、认为手机信息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也证明了被告江涛向原告借款278900元之后原告在神河公司收到了被告江涛在神河公司的款项11079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江涛向证人胡某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胡某向被告江涛的妻子赵胜华银行卡转款80000元,原告刘礼芝向被告赵胜华银行卡转款52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江涛陆续向胡某还了部分借款,通过清算之后,胡某因其他原因,经双方���商,就未还的剩余借款转到原告刘礼芝名下,2013年5月16日,被告江涛向原告刘礼芝出具了278900元的借据。之后,原告刘礼芝在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被告江涛在该公司的款项110790元,截止2014年3月19日还剩168110元未偿还。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江涛向原告刘礼芝借款属实,有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据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礼芝要求被告江涛、赵胜华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要求被告磊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江涛与被告赵胜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赵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礼芝借款168110元及利息。(2789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20951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18951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16811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礼芝对被告十堰市磊航工贸有限公司、江涛、赵胜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原告���礼芝负担3598元,由被告江涛、赵胜华负担3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郑隆田审 判 员 吕华德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瑞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