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如祥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如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如祥,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法院以马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如祥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坤嬉、卢绍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如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马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对马关县南捞乡南捞村委会龙歪4组余如祥家进行搜查,查获火药枪三支。经查,一支为余如祥父亲死亡后由被告人余如祥保管;另外二支为余如祥向他人购买枪管后,自行改装成枪支。经鉴定,查获的三支火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如祥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如祥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非法制造、储存火药枪二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如祥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余如祥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予以公正判处。被告人余如祥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事实、所列证据、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在刑罚上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如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三品收据;证人余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如祥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拼装自制火药枪二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如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如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余如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系其父生前持有,其父归逝后一直由其持有枪支;其制造的二支自制火药枪曾未使用过。三支枪均被公安机关收缴;枪支在未收缴前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之实际,对被告人余如祥在刑罚上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如祥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如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杨富奖人民陪审员 王卫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兴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