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华兴与张斌斌、游培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兴,张斌斌,游培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30号原告张华兴。委托代理人曹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斌斌。被告游培熙。原告张华兴与被告张斌斌、游培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晓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兴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斌、游培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4日、5月15日,被告张斌斌以做生意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均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另一被告游培熙提供担保。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就分两笔借给了被告张斌斌共计150000元。至今被告张斌斌不但本金分文未还,连利息还差19500元未付。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尚差12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尚差7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斌斌都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而另一被告游培熙也未尽到担保之责,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1、判决被告张斌斌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游培熙对被告张斌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等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均无异议,我确实没有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都是按3%计算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11月止,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如果原告主张一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无法承担,且被告暂时无还款能力,听从法庭判决。被告游培熙辩称,被告对两笔借款的担保及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由法律定标准,听从法庭判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斌斌分别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及由被告游培熙提供担保的事实。2、建瓯市吉阳镇吉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游培熙与游培清同属一人。被告张斌斌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游培熙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斌斌、被告游培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斌斌分别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张华兴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张华兴借款50000元。被告张斌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张华兴出具借条两份,并由被告游培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均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斌斌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原件且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张斌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采纳和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在原告的诉请中利息计算基数包含被告拖欠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此为基数重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2012年3月4日的借款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游培熙为借款提供担保,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其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二、被告游培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张斌斌、游培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