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与刘慧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刘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510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负责人:胡联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梅,女,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刘慧,女,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棉县回隆信用社)与被告刘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刘慧向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借款442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312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2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2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3125‰。被告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慧向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借款442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3125‰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4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6日,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2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石棉县回隆信用社与被告刘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与被告刘慧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棉县回隆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慧发放贷款442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慧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石棉县回隆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慧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借款本金442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312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刘慧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