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方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关心妻子和女儿的生活,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多次无故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2013年7月6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因原告父亲的劝阻而未能去民政局办理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25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互不来往,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来,因原、被告生活习惯差异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4年2月2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几年来,因原、被告生活习惯不一以及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婚生女赵某乙一直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考虑到子女的权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状况,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更为有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被告方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09,户名:赵某甲)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金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