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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09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1与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姜×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09118号原告李×1,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2,男,1957年5月4日出生。被告姜×,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卢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之委托代理人李×2、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卢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经丰台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当时李×正在哺乳期间,判归姜×抚养,现李×已经年满三周岁,因为姜×已经第三次组织家庭,孩子已到了入托的年龄,西罗园幼儿园离我家近,原告母亲在该园工作,有利于照顾孩子;姜×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孩子生病;姜×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姜×利用李×作为筹码,以欺骗、要挟方式牟取财产利益,进而诋毁家庭成员的做法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要求女儿李×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并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自离婚后,原告从来没有看过孩子,孩子也不认识他。原告现在单身,吸烟成瘾,所住房屋也是与另一家合住的,从居住条件上,也不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环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被告姜×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由姜×抚养,李×1自2013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李×的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之月止;李×1有权每周前往探视李×一次。离婚后,李×随着姜×共同生活。2014年10月李×曾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自2014年12月起李×1支付李×抚养费1600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止。后李×1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李×1于2015年2月25日对该案申请再审。另查,姜×在庭审中自述已于2014年5月再婚,李×与姜×及其现任丈夫共同生活。现李×1以姜×已第三次组成家庭,隐瞒和误导了孩子亲生父亲的情况,并且造成李×食积、内热、便秘,不利于李×身心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自行抚养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与李×1于2013年6月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李×由姜×抚养。李×1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姜×的抚养能力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明显变化,致使其不宜直接抚养李×。李×1称因为姜×照顾不周致使李×经常生病,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李×自出生百天后一直与母亲姜×共同生活至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而李×1自离婚后怕孩子哭闹认生亦未行使过探视权,考虑到李×尚且年幼,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李×1与姜×均要求抚养李×,双方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李×不仅需要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也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既然离婚已成事实,双方就不应继续相互指责,以避免成年人之间的矛盾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程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