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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5日15时30分许,在九台市九台大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因琐事用铁链子将徐某某的吉AL03**号白色高尔夫轿车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高尔夫轿车损失为人民币16,327.00元。现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九价认刑字2015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