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建玉、张允科与高某某等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玉,张允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建玉,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允科,住安徽省阜阳市。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荣向前,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张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满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丁兵,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建玉、张允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玉、张允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向前,上诉人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满桂、赵军,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河北建工公司承包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翰林苑安置区二期工程17-1#、29-1#、29-2#、30#、33#楼房建设工程。2013年12月1日,河北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翰林苑安置区二期工程17-1#、29-1#、29-2#、30#、33#楼房建设工程分包给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又多次转包。2014年元月,河北建工公司承包的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现代-翰林苑安置区二期工程29-1#、29-2#楼房建设工程又经徐德龙、卫九春劳务班组转包给未取得建筑资格的张允科和孙建玉进行施工。2014年2月28日,高某某在孙建玉、张允科承包的29-1#楼房建设施工过程中,从跳板上摔下致伤。高某某被送往当地三十里铺卫生院进行治疗,经简单治疗后,高某某回家治疗修养。2014年3月13日,高某某在七渔河社区服务站治疗,支付医疗费740元。此后,高某某的伤情未见好转且继续加重。2014年3月14日,高某某被送到阜阳市红十字会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脚跟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444.37元。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孙建玉已为高某某支付医疗费8800元。2014年5月28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高某某工伤致右脚跟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高某某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取右脚跟内固定期间,休息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高某某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7000元。鉴定费1500元。2014年7月2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再次对高某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高处坠落致右脚跟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高某某右侧足弓结构1/3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3.被鉴定人高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高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高某某为配合鉴定支出交通费570元,住宿费150元。另查明,高某某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郝庄村新鹿庄45户,2013年3月变更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七渔河居委会后六里110户,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建玉、张允科在没有取得建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安全保护措施,致高某某从跳板上摔下致伤,其应对高某某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河北建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层层分包,在分包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具有过错,应对高某某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不是河北建工公司的正式职工,而是没有建筑资格的孙建玉、张允科临时雇佣的人员,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高某某住院期间,孙建玉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费用由高某某负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由孙建玉、张允科负担。高某某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184.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为9144元、误工费2937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145元、去南京鉴定支出的费用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646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建玉、张允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467.37元(赔偿时应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800元)。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原告负担2216元,被告孙建玉、张允科负担2200元。孙建玉、张允科共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判决孙建玉、张允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河北建工公司辩称:无意见。河北建工公司上诉称:河北建工公司不存在层层分包、多次转包的情形,与高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对高某某受到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建玉、张允科共同辩称:无异议。孙建玉、张允科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郝庄社区土地基本信息表,证明高某某依然是农业户口。高某某质证: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比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河北建工公司质证:无异议。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2、本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孙建玉、张允科共同质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在阜阳市没有完全推行。2、与本案无关。河北建工公司质证:1、不是具体法律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阜阳市颍州区城建指挥部阜州城建指(2015)14号文件,证明高某某住所所在地已被依法征收。孙建玉、张允科共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高某某已经成为非农业户口。高某某质证:无异议,能证明高某某的居住区是城镇。河北建工公司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孙建玉、张允科所举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高某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阜阳市颍州区城建指挥部阜州城建指(2015)14号文件系对事实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某受雇于孙建玉、张允科在翰林苑安置区29-1#楼房工地干活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建玉、张允科应当对高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建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层层分包,在分包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对高某某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建玉、张允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高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高某某的住所所在地已被依法征收,孙建玉、张允科无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依照城镇标准计算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孙建玉、张允科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判决其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高某某的伤害系在干活时因所站立的跳板断裂导致,孙建玉、张允科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对自己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孙建玉、张允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河北建工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层层分包、多次转包等情形,与高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对高某某受到的损害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建玉、张允科、河北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上诉人孙建玉、张允科负担4416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姚 莉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