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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立露与雪花啤酒(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露,雪花啤酒(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何立露,男。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被告雪花啤酒(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委托代理人袁平。原告何立露诉被告雪花啤酒(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亮、被告雪花啤酒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露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由于原告直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2013年疑似职业病。2014年6月25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补足原告在2013年职业健康检查期间被扣除的工资4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共计26个月的两倍工资228100元。被告雪花啤酒辩称,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和公司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没有按期上班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提出的被扣工资我们会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员工的工资是足额发放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雪花啤酒(成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金威啤酒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原告蓝裕民于2007年4月26日入职金威啤酒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4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3日,金威啤酒集团(成都)有限公司更名为雪花啤酒(成都)有限公司。2013年4月8日,被告组织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医生建议复查电测听检查后,再做职业检查结论。自2014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反映头部有轻微疼痛,不能忍受包装部车间噪音,要求调离包装维修岗位。2014年6月12日,原告同意调岗至公司仓储部从事验收工岗位工作,但到岗后仍认为新岗位有噪音,再次要求被告重新安排岗位。2014年6月13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未到岗上班,原告陈述已口头向被告请假,但被告当庭否认,并认为原告无故旷工。2014年6月19日,被告雪花啤酒作出《关于与何立露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送达公司工会,以原告消极怠工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请公司工会委员会予以审查。2014年6月19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同意了上述处理意见。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提供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补足原告在2013年职业健康检查期间被扣除的工资4500元,支付2014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28100元,并要求被告协助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2月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2014年12月16日,依仲裁裁决之要求,被告再次安排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载明:本次体检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可以离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职业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更名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请假申请单》、《考勤记录》、《关于与何立露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代会决议记录》、《工资清单》、《职业健康检查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在2013年职业健康检查期间被扣除的工资4500元的主张,被告于原告2013年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期间,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并无拖欠或扣除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共计26个月的两倍工资228100元。本院认为,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被告依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立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何立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