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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赵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罗某投资设立玉环县清泰清洁有限公司,并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12月起,清泰公司先后承接了玉环经济开发区汽摩产业功能区和玉环县坎门科技工业园区的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清运业务,期间雇佣郭某、李某、张某、朱某等人从业。至2014年11月,该公司陆续拖欠上述员工共27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2014年11月10日,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在汽摩产业功能区作业的工人投诉后,作出“玉人社监令字(2014)8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同日送达被告人罗某签收,责令清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被拖欠员工工资,被告人罗某未如期履行,后逃匿。2014年12月2日,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在坎门科技工业园区作业的工人投诉后,作出“玉人社监令字(2014)8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同日留置送达于被告人罗某住所地,责令清泰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所有员工工资,被告人罗某仍未履行。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5年2月,政府启用应急周转资金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54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李某、张某、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记录、承包合同、工资欠条及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证明、工资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