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万祥诉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祥,李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王万祥,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志忠,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万祥与被告李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祥、被告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祥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王万祥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李志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起算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李志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忠开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志忠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王万祥借款11000元,打下欠条一支。后因欠原告王万祥买鸡款4000元,合并向原告王万祥在2012年4月10日重新打下15000元的借条一支,就该笔欠款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6月支付利息款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在王万祥的催要之下,李志忠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原告王万祥就被告李志忠的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李志忠给付的1000元是购买铁槽的价款,7000元银行汇款是委托其买鸡的预付款。原告王万祥提供证据及被告李志忠质证情况:借条1支(原件)。证明目的为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志忠向原告王万祥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志忠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的组成为两笔,11000元借款和4000元买鸡款。被告李志忠提供证据及原告王万祥质证情况:1、借条1支(原件)。证明目的为被告李志忠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王万祥借款11000元,又因向原告买鸡欠款4000元,在2012年4月10日收回11000元的借条,重新打的15000元的借条。原告王万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1支(原件)。证明目的为被告李志忠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元。原告王万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王万祥并未在2012年向被告李志忠索要欠款,7000元汇款系李志忠委托王万祥买鸡的款项。原告王万祥与被告李志忠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忠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王万祥打下150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借条所载15000元的组成;二是被告李志忠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王万祥的7000元汇款的性质;三是被告李志忠给付原告王万祥1000元现金的性质。关于争议焦点一、王万祥对李志忠提供的2012年2月14日的借条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由11000元的借款和4000元买鸡款组成。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志忠提供农村信用社回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王万祥借款本金7000元,王万祥辩称该笔汇款系李志忠的买鸡款,但是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可李志忠的汇款7000元为偿还所欠王万祥的该笔款项,但对其为借款本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7000元汇款各执一词,视为约定不明,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王万祥承认李志忠给付1000元,但对是利息还是买铁槽款有异议,根据王万祥口述双方的对话内容,王万祥说:“你还从我这里拿了两个铁槽,700块买的”,李志忠说:“那个以后再说哇,你先把这钱拿上”,二人的对话证实李志忠给付王万祥的是利息而非买铁槽的钱。故本院支持李志忠给付王万祥的1000元为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万祥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813元(①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000元×2%×35个月+15000元×2%÷30天×7天)-8000元=2570元);②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后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15000元×0.45%×3个月+15000元×0.45%÷30天×18天=243元);二、驳回原告王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