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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可禄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可禄,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武可禄。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小民。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委托代理人范安琪。第三人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委托代理人朱涛。原告武可禄诉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第三人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医保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可禄、被告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波、范安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医保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可禄诉称,原告因右胫骨骨折,于2014年11月29日至被告处治疗,同年12月5日施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38043.75元,其中清单自费743.85元,自理6359.41元,两次合计为7103.26元。根据医保“三个目录”规定应由我个人承担,而余下的30940.49元则符合医保的费用,而该院发票显示为23550.49元,本人实际付给被告医疗费用16855.94元,其中现金为14859元,医保刷卡1996.94元,本人多付7079.58元,个人承担比例高达44.3%。原告遂至被告处进行询问,但被告医保处、财务处人员均称与其无关,财务处个别员工还对我进行人格歧视、刁难等,致使我失眠、精神疲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住院费用7079.58元,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承担交通费及材料复印费120.2元。被告市一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医保部分的支付比例及诊疗项目范围是由连云港市劳动保障局根据省有关政策以及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医保基金承受的能力来实施调整,被告无权决定原告医保部分的报销比例,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上的医保统筹支付是由市医保处审批的,原告认为医保报销比例低了,应向医保处反映,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交通费及材料费也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市医保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因病至被告市一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8043.75元,医保统筹支付21187.77元,个人账户支付1996.94元,个人支付金额14859.04元。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费用清单经第三人市医保处核算,出具“经核对系统,报销结果无误”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市医保处核算无误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费用清单经第三人市医保处核算,医保报销结果无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住院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无相关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及材料复印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可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可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