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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骏业机械厂与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溧阳市溧城骏业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济开发区滩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溧城骏业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德胜路**号。法定代表人邵俊,该厂经营者。上诉人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溧城骏业机械厂(以下简称骏业厂)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就管辖权事宜举行了听证,骏业厂在听证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而舜飞公司却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骏业厂、舜飞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由骏业厂为舜飞公司加工机械零件,加工地为骏业厂的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骏业厂以加工产品交付给舜飞公司,而舜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由起诉,根据相关规定,骏业厂的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舜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舜飞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舜飞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骏业厂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加工单位系骏业厂,但不能反映该外发加工订单的实际加工地点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骏业厂的住所地。故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应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骏业厂二审答辩称: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很明显,本案应由接收承揽报酬的一方即骏业厂所在地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舜飞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舜飞公司与骏业厂就案涉承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承揽加工款,骏业公司为接收方,骏业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舜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