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黄晨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黄晨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陈建忠。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晨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解放中路177号。负责人张永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忠与被告黄晨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黄晨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晨博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陈建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建忠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陈建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晨博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黄晨博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陈建忠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四、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情况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对陈建忠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陈建忠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侧第1-4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期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药费10785.1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54元(100.45元/天×12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15天×2人+3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75元(9607元/年×5年×10%÷2人)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原告主张物损70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及第五项的第2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就诊时并没有四根肋骨骨折,南通三院鉴定报告与南通三院的影像报告单相互矛盾,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申请法院对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以及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陈建忠的肋骨骨折根数情况作了详细说明,故本院对该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得10785.1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450元(45天×10元/天);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11487.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1487.19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忠446.16元(1487.19元×0.3)。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江苏省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佐证原告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2054元(100.45元/天×120天)于法不悖,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4168.8元(69.48元/天×15天×2人+69.48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提供的误工依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依照农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惠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以及启东市惠萍镇公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有目前施亚芳需要赡养,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75元(9607元/年×5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原告400元;10、物损,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两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300元。上述4-10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5124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陈建忠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168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1686.71元(汇入原告陈建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依法减半收取442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晨博负担600元,原告陈建忠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小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