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马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赵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思舒,现8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不回家居住至今,拒不支付各种家庭经济支出只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原告曾向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现为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证据三、租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租住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13号6单元302室房屋,租期至2015年8月30日。证据四、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3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双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登记前于2008年3月12日生有一女赵思舒。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向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离家至今。被告每月只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继续离家在外,再次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挽回婚姻的机会,是导致夫妻离婚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原告主张对女儿赵思舒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考虑被告离家至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赵思舒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给付至赵思舒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欣欣人民陪审员 揣 莉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