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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学军与王铭、陵水北龙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红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军,王铭,陵水北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邓红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何学军,男。被告王铭,男。被告陵水北龙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传志,男。被告邓红裕,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杨海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学军诉被告王铭、陵水北龙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邓红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军、被告王铭、陵水北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传志、邓红裕、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07时10分许,被告王铭驾驶一辆琼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陵水县城方向往陵水县新村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23线245KM+800M处,追尾碰撞到前方由被告邓红裕无证驾驶的琼D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胡其跃、胡其阮、周始孟、邓春裕、原告何学军),造成乘车人胡其跃、胡其阮、周始孟、邓春裕、原告何学军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经陵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红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学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两天,治疗费由被告承担部分,剩余1817.4元医疗费是原告自己垫付。出院后原告按医生嘱咐定期复查,充分休息,没有进行体育运动及体力劳动,但至今身体仍未痊愈,且伤口时常隐隐作痛并难以入眠。现要求四位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17.4元。2、误工费26550元。3、护理费400元。4、营养费100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2167.4元。因被告王铭、被告邓红裕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龙公司作为琼D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琼DXXX**大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应在其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保留向四位被告追偿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权利。案件受理费由四位被告承担。被告王铭辩称,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花费了医疗费3202.05元。经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伤害并不大,住院两天就出院了,因此误工费应按住院两天来计算。医疗费1817.4元是原告出院自行治疗产生的费用,我们不认可。另外原告诊断为骨质增生与本事故无关。被告北龙公司无答辩。被告邓红裕无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王铭驾驶的琼DXXX**号普通客车的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只承担被保险人陵水北龙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依法承担的相关赔偿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学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住院及出院证明(7张),证明其住院情况。3、门诊收费(5张),证明出院后其自行到医院门诊治疗,所花1817.4元,实为1242.1元。4、疾病证明(5张)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日期。5、提供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被告王铭提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邓红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查报告的结果与本案事故无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证据4除了陵水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外,对其他的疾病证明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北龙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王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保险单(三张)证明琼DXXX**号车辆参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3、医院病历及条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王铭提供的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对保险单不认识也不懂。被告北龙公司对被告王铭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铭提供的证据承认是证据2保险单是琼DXXX**号车辆购买的保险单,对其他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邓红裕未对被告王铭证据三性提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铭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07时10分许,被告王铭驾驶琼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陵水县城方向往新村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23线245KM+800M处,追尾碰撞到被告邓红裕无证驾驶的琼D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胡其跃、胡其阮、周始孟、原告何学军、邓春裕),造成乘车人胡其跃、胡其阮、周始孟、原告何学军、邓春裕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被送往陵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原告何学军2014年7月16日入院,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三天,被告王铭在原告何学军入院时预交人民币3000元,花费医疗费2281.05元,出院时医院退款人民币718.95元给被告王铭。以及原告由被告王铭带往陵水县人民医院在2014年7月16日、20日、21日三次门诊治疗493元、362元、66元,共计人民币921元。被告王铭共计为原告何学军支付了医疗费3202.05元。原告2014年7月18日出院记录为: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椎、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8月8日陵水县人民医院出具何学军的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腰椎骨质增生。建议住院治疗(入院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原告自行在陵水县中医院门诊2014年8月22日购药372元、2014年11月5日购药69元、2014年12月2日购药105元。2014年8月28日在陵水县人民医院购药101.7元。2014年9月4日、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门诊花费108.2元、488.2元,共计费用人民币1244.1元。以上门诊治疗均未有病历记录证明材料及检查报告材料。原告还提供了①2014年8月22日在陵水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外力致左胁肋挫伤、肿痛,恢复欠佳;建议1、清淡饮食、门诊随诊。2、充分休息、勿进行体育活动及体力劳动2周。②2014年8月28日陵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腰椎骨质增生;建议:1、住院治疗(入院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注意休息1周。4、不适随诊。③2014年9月17日陵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颈、腰椎骨质增生;建议:住院治疗(入院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现患者仍有腰部疼痛,休息1周。4、不适随诊。④2014年9月26日陵水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1、车祸致腰背软组织损伤,愈合不良。2、颈、腰椎骨质增生。建议:1、门诊随访,服药。2、充分休息,勿行体力劳动2周。⑤2014年10月23日陵水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车祸外力致左胁肋广泛挫伤、肿痛,行动受限,恢复欠佳;建议:1、清淡饮食,门诊随诊。2、充分休息,勿进行体力劳动2周。⑥2014年11月5日陵水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车祸致左胁肋广泛挫伤、疼痛,行动受限,恢复欠佳;建议:1、清淡饮食,门诊随访。2、充分休息,勿进行体力劳动2周。⑦2014年12月2日陵水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车祸致左胁肋及腰部广泛挫裂伤,愈合不良,疼痛;建议:1、清淡饮食,门诊随访。2、充分休息,勿进行体力劳动及体育活动2周。⑧2014年12月15日陵水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1、车祸致左胁肋及腰部广泛挫裂伤,愈合不良、疼痛。2、上感、咳嗽;建议:1、清淡饮食,门诊随诊,2、充分休息,勿进行体力劳动及体育活动2周。⑨2015年1月1日陵水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1、车祸致左胁腰部广泛挫裂伤,愈合不良,疼痛不止。2、上感,咳嗽。建议:1、清淡饮食,门诊随诊,2、充分休息,勿进行体力劳动及体育活动2周。这些门诊都没有门诊病历记录。接诊医生出具疾病证明书过于随意。本案交通事故经陵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红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学军不负事故责任。北龙公司是琼D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购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XXXXXXXXXXXXXXXX351),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十三时零分起至2014年8月6日十三时零分止。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号为80XXXXXXXXXXXXXXXX096),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十三时零分起至2014年8月6日十三时零分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铭是被告北龙公司的雇员。另查:原告的工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庭审时,双方各自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为被告王铭支付的3202.05元。对于原告提出其自行在门诊花费1817.4元医疗费,但未能提出1817.4元的发票,被告王铭、北龙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并且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之后在陵水县中医院及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门诊的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挫伤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817.4元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天,但原告只请求补助2天,本院允其请求按2天计算,2天×50元/天=10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天数原告提出其误工177天,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误工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2014年7月18日医院出院记录及2014年8月8日的疾病证明书都未有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时间,但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的疾病证明书上才有医院建议休息时间,并且这建议休息是因软组织挫伤还是颈腰椎骨质增生休息未能明确。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第8条、腹部皮肤擦挫伤,第9条、脊柱、骨盆部挫伤的误工日,均为15日-30日的规定,酌情对原告的软组织挫伤误工日定为20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日误工费为: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交通运输业的日工资为51971元÷12个月÷21.75日=199.12元。原告认为其日工资为150元,不超过行业标准,本院许可,原告误工费为150元×20天=3000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上医生要求留陪护人员1人,也算护理1名,原告的护理为3天,原告要求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应参照海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修理或其他服务业)25013元÷12个月÷21.75天=95.84元。2天护理费为95.84元×2天=191.68元。(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50元×2天=100元。(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造成原告损害系交通事故引起并非侵权人故意侵权造成,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02.05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91.68元,共计人民币6593.73元。被告王铭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202.05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391.23元。2、被告分别承担的责任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铭负主要责任,邓红裕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北龙公司是琼DXX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购买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XXXXXXXXXXXXXXXX351)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单号为80XXXXXXXXXXXXXXXX09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铭和邓红裕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为6593.72元,其中医疗费3202.05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91.68元、营养费100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超过被告北龙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其他被告就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3202.05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91.68元、营养费100元。被告王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202.05元应于扣除,被告王铭支付的医疗费3202.05元可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学军人民币3391.23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9元,由原告何学军负担252.09元,被告王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子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劲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成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