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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秀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秀环,黄种用,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郭永平,团静,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江志强,江志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秀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环,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浩夫、张莹,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种用,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浩夫、张莹,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王雁,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颖聪、范媛,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春炎,系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郭永平,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春炎,系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团静,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傣族。委托代理人卢春炎,系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原审被告江志强,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江志彬,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秀环、黄种用、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赣州银行),原审被告团静、郭永平、江志彬、江志强、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德和科公司)、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洛矶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鹭华、林浩夫,上诉人黄秀环、黄种用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夫、张莹,被上诉人赣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颖聪、范媛,原审被告洛矶山公司、郭永平、团静的委托代理人卢春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志彬、江志强、德和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9日,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三家公司组成联户担保体,向赣州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每户1000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4月20日,赣州银行(甲方)与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赣州银行向联保体成员每户提供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敞口最长期限6个月;由乙方成员相互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其中成员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任何成员出现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敞口金额时,由乙方所有成员共同负责偿还。同日,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分别向赣州银行出具《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厦承字第0057、0058号),承诺对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德和科公司在最高敞口余额1000万元内与赣州银行签订的所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汇票承兑额2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赣州银行替德和科公司垫付到期应付汇票款项而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赣州银行垫付款之日起二年。江志强、江志彬、郭永平、团静、黄秀环、黄种用分别向赣州银行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德和科公司在赣州银行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敞口最高额1000万元,在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期限/数额内一次或数次办理承兑汇票,不需另行签订保证书;保证范围包括敞口部分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限为承兑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日,德和科公司以购买玉米为由向赣州银行提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808001302110121),约定赣州银行共为德和科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7张(汇票号:21662853-21662859),出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德和科公司按汇票金额50%向赣州银行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为督促出票人履行本协议,有关各方选择保证担保方式作为本协议的担保,各方另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8××××020《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80800120811000021《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汇票于2013年10月2日到期后,赣州银行对外垫付全部票款,扣除德和科公司预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当期利息,尚欠垫款本金9857617.96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德和科公司以购买玉米为由向赣州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80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808001202110052),上述汇票到期后,德和科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全部票款。2014年6月17日,赣州银行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银行承兑协议》第三条中所列的合同编号28××××020《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80800120811000021《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此编号系该行信贷系统里自动产生的合同编号,之前额度授信时签立的《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厦承字第0057、0058号),两个合同编号对应的均为2013年4月2日德和科开立的7张总计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外,赣州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7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赣州银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黄秀环、黄种用、中环建公司、团静、郭永平、江志彬、江志强、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价值10034617.96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因对江志强、江志彬进行公告送达,赣州银行支付公告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赣州银行与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向赣州银行出具《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江志强、江志彬、郭永平、团静、黄秀环、黄种用向赣州银行出具的《保证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2日,赣州银行依德和科公司的申请,按照协议约定向其开立7张总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德和科公司应按约定到期偿还敞口票款,现德和科公司逾期未能偿还票款导致赣州银行垫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赣州银行请求德和科公司偿还垫款本金9857617.96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177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江志强、江志彬、郭永平、团静、黄秀环、黄种用自愿为德和科公司的债务向赣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中环建公司、黄秀环、黄种用辩称,其并非该承兑协议约定的保证人,也从未签署该协议约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讼争的承兑汇票项下的债务超过其提供的汇票额度敞口金额的担保范围,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编号2808001302110121的《银行承兑协议》第三条虽载明“各方另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8××××020《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80800120811000021《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但赣州银行已说明本案各方并未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8××××020《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80800120811000021《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银行系统自动产生的编号,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协议》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中环建公司、洛矶山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环建公司、黄秀环、黄种用亦未举证证明讼争《银行承兑协议》存在另外的保证合同或其出具的担保书并非针对讼争《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担保,故其仍应按《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数额,《合作协议》签订后,德和科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赣州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800万元,2013年4月2日偿还该笔票款,2013年4月2日当天又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虽德和科公司2013年4月2日20时50分左右还款,但该还款在2013年4月2日当天,赣州银行在其还款后又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德和科公司开立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违反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中环建公司、黄秀环、黄种用辩称,赣州银行在德和科公司1800万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开立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超过其所担保的1000万元敞口金额,但并未举证证明赣州银行存在德和科公司未还款先开票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审法院对洛矶山公司、郭永平、团静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赣州银行请求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江志强、江志彬、郭永平、团静、黄秀环、黄种用对德和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和科公司追偿。德和科公司、江志强、江志彬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垫款本金9857617.96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费177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江志强、江志彬、郭永平、团静、黄秀环、黄种用对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德和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8元,由黄秀环、黄种用、中环建公司、团静、郭永平、江志彬、江志强、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共同负担,黄秀环、黄种用、中环建公司、团静、郭永平、江志彬、江志强、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中环建公司、黄种用、黄秀环均不服提出上诉。中环建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原审判决关于本案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德和科公司偿还此前到期汇票款项之后出具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本案项下承兑协议关于保证责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特殊约定表明,中环建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不适用本案项下的债权,中环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未签订其他保证合同,没有依据。赣州银行在本案中为德和科公司开立汇票提供融资,系违规发放贷款。即使不论本案担保免责事由是否成立,赣州银行的违规行为客观上加重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赣州银行在原审时的第二项关于要求中环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黄种用、黄秀环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黄种用,在证据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也未遵循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导致原审判决关于本案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德和科公司偿还此前到期汇票款项之后出具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本案项下汇票申请书和银行承兑协议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表明,黄种用提供的保证担保不适用本案项下的债权,黄种用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赣州银行在本案中为德和科公司开立汇票提供融资,系违规发放贷款。即使不论本案担保免责事由是否成立,赣州银行的违规行为客观上加重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赣州银行在原审时的第二项关于要求上诉人黄种用、黄秀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举证责任亦严格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进行分配,原审判决内容完全符合事实基础,并具有法律依据。赣州银行就本案并未与各方另行签订其他保证合同,上诉人向赣州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无论从保证对象、担保债务总额、担保债权发生时间,均与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一一吻合。赣州银行为德和科公司开立汇票提供融资,是否有尽审慎审查义务,是否涉嫌违规出票,系银监会内部监管职责范畴,与本案上诉人能否免除担保责任并没有逻辑上的联系。且在事实上,该出票行为并未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团静、郭永平、洛矶山公司的意见与中环建公司意见一致。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4月19日,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分别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三家公司组成联户担保体,向赣州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每户1000万元,期限一年。2、2012年4月20日,赣州银行(甲方)与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赣州银行向联保体成员每户提供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敞口最长期限6个月;由乙方成员相互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其中成员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任何成员出现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敞口金额时,由乙方所有成员共同负责偿还。3、同日,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分别向赣州银行出具《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厦承字第0057、0058号),承诺对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德和科公司在最高敞口余额1000万元内与赣州银行签订的所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汇票承兑额20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赣州银行替德和科公司垫付到期应付汇票款项而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赣州银行垫付款之日起二年。4、同日,江志强、江志彬、郭永平、团静、黄秀环、黄种用分别向赣州银行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德和科公司在赣州银行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敞口最高额1000万元,在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期限/数额内一次或数次办理承兑汇票,不需另行签订保证书;保证范围包括敞口部分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限为承兑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2013年4月2日,德和科公司以购买玉米为由向赣州银行提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808001302110121),约定赣州银行共为德和科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7张(汇票号:21662853-21662859),出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德和科公司按汇票金额50%向赣州银行交存保证金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为督促出票人履行本协议,有关各方选择保证担保方式作为本协议的担保,各方另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8××××020《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80800120811000021《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汇票于2013年10月2日到期后,赣州银行对外垫付全部票款,扣除德和科公司预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及当期利息,尚欠垫款本金9857617.96元未付。6、赣州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7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赣州银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黄秀环、黄种用、中环建公司、团静、郭永平、江志彬、江志强、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价值10034617.96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因对江志强、江志彬进行公告送达,赣州银行支付公告费300元。上诉人中环建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9月20日,德和科公司以购买玉米为由向赣州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80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808001202110052),上述汇票到期后,德和科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全部票款。”这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表述不准确,实际上到期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德和科公司逾期偿还票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这节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和相应的还款凭证为据,上诉人中环建公司没有提出实质的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黄秀环、黄种用对原审认定的“2014年6月17日,赣州银行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银行承兑协议》第三条中所列的合同编号28××××020《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80800120811000021《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此编号系该行信贷系统里自动产生的合同编号,之前额度授信时签立的《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厦承字第0057、0058号),两个合同编号对应的均为2013年4月2日德和科开立的7张总计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一节事实,提出如下异议:该节事实表述内容有误,(1)判决书合同编号与被上诉人赣州银行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2)对当事人是否有签过合同,原审没有作出认定。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是由被上诉人赣州银行提供的,原审法院仅认定了赣州银行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该书面文件的内容。这节事实是客观的,原审法院并未对其他事实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黄秀环、黄种用的异议不能成立。在审理中,中环建公司提出证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承兑汇票是2013年4月2日,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日,赣州银行如果通过合法及时的方式追索债务,德和科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资产就有可能在本案中作为可处置的财产,但赣州银行违规操作和不及时追索,导致江志彬在2013年9月4日将财产进行转移处置。赣州银行质证认为,1、中环建公司未出示原件,对于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于江志彬与案外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套房产并不是本案抵押物,赣州银行无法控制江志彬的买卖行为;3、涉诉银行汇票在2013年9月4日江志彬将其名下房产进行出售时尚未到期,赣州银行不能对未到期票据权利进行主张;4、赣州银行向德和科公司再次开具2000万元汇票金额是根据德和科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的,是否违规出票应由银监会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在银监会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之前,任何人无权认定是否违规出票;5、本案并未超出保证责任的范围。黄秀环、黄种用质证认为,江志彬的行为不排除是否有与赣州银行进行配合或恶意讨债的可能。赣州银行再次开具汇票客观上有可能为德和科公司争取时间。原审被告洛矶山公司、郭永平、团静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意见。3月20日汇票到期正常情况应通知联保方,但是赣州银行未通知联保方,甚至还继续发放贷款。本院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记载以下内容:“承兑汇票是2013年4月2日,到期日是2013年10月2日,赣州银行如果通过合法及时的方式追索债务,德和科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资产就有可能在本案中作为可处置的财产,但赣州银行违规操作和不及时追索,导致江志彬在2013年9月4日将财产进行转移处置”。所以,《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中环建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中环建公司是否对本案讼争债权提供保证,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3、赣州银行开具汇票是否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4、黄种用、黄秀环是否是本案讼争债权的保证人。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出判断。一、关于原审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中环建公司认为,赣州银行2013年4月2日同一天发生的汇票开具和德和科公司此前到期汇票债务清偿孰先孰后,涉及到本案项下的汇票的敞口额度使用是否超出保证书约定的最高1000万元汇票敞口余额的关键事实,是认定中环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将本应由赣州银行对该关键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中环建公司承担,是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根本原因。1、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项下承兑汇票的开具和此前德和科公司到期汇票债务清偿孰先孰后的事实,举证责任应由赣州银行承担;2、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因素,本案关于赣州银行承兑汇票的开具和此前到期汇票债务清偿孰先孰后的事实,相应举证责任也应由赣州银行承担。由于涉诉承兑协议系德和科公司直接向赣州银行申请开具,相关申请、审批、签订环节均在赣州银行与德和科公司之间进行,中环建公司并未参与,也毫不知情,根本谈不上中环建公司具有举证能力。相比较而言,在本案德和科公司之前的汇票债务偿还时间已被确定为2014年4月2日20时50分左右的前提下,赣州银行作为本案项下建立汇票承兑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能力对开具汇票的时间进行举证;3、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判断和认定赣州银行系在到期汇票债务尚未清偿、敞口已实际使用的情形下另行开立涉诉承兑汇票的事实。本案赣州银行提供的证据表明,德和科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的汇票欠款,直至2013年4月2日晚间20时53分左右才通过扣划的方式得以清偿,而同日德和科公司向赣州银行提交开立汇票申请,经赣州银行审核批准,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赣州银行开立了七份银行承兑汇票。因此,从银行工作时间和民事活动常理上判断,上述一系列开具承兑汇票的过程应认定发生于银行正常的工作时间即4月2日下午5时30分之前。赣州银行辩称其是在4月2日晚间20点53分之后加班才开出汇票并交给债务人,但赣州银行是基于什么样的动机和理由需要在工作时间之外的晚上时间办理正常的汇票业务。赣州银行如果在前述已逾期汇票欠款于4月2日晚间清偿之后的次日,才进行本案项下的承兑协议签订并出具汇票,与在4月2日晚间出具汇票相比较,并不会给银行或债务人利益造成任何的影响。因此,赣州银行主张其在4月2日晚间才开具本案的涉讼汇票,没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不应予以采信。赣州银行赶在4月2日当天开出汇票的真正背景是,德和科公司在之前到期汇票的款项是向第三人借款进行偿付。第三人提供借款的前提是债务人将本案开出的汇票背书交付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才为债务人代为还款,因此才发生了赣州银行在4月2日的工作时间内向德和科公司开出了7张汇票,德和科公司据此进行汇票融资借款后于当日晚间进行偿还的事实。上诉人黄秀环、黄种用对本争议焦点的观点与上诉人中环建公司一致。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认为,1、原审中,上诉人中环建公司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书》,要求赣州银行提供讼争票据开立至托收前的完整背书记录、德和科公司偿还2013年3月20日到期汇票的账户名称与账号、3月20日到期的银承汇票完整开立手续。赣州银行在原审法庭调查时均一一出示,并让中环建公司等上诉人进行质证。赣州银行事实上承担了其应该能够承担的举证责任,且对3月20日到期非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完整开立手续的呈示,甚至超出了其应当举证的范围;2、任何一种证据规则,都不能让证明人“自证其罪”。上诉人认为德和科公司未偿还旧汇票前提下再开具新汇票,开具新票时间系在偿还债务之前。对此,赣州银行一再澄清,2013年4月2日下午,由于银行电脑系统故障,德和科公司当日还款系银行职员手工划扣,当天晚上20:30分左右,才予以清算完毕录入系统,所以偿款时间显示为2014年4月2日20:50左右。金融行业经常加班这是不争之事实,出于客户的特别需要,赣州银行在德和科公司还款后当日又开立新票无须动机与理由,作为金融服务行业,一切均缘于客户的需求。赣州银行并未在德和科公司未偿债前出立新票。上诉人认为德和科公司的还款系向第三人借款,而该第三人就是当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手被背书人,第三人获取汇票后,才为德和科公司代为还款。而赣州银行一审当庭出示的德和科公司还款账号与账户显示,根本没有任何第三人代还款,该还款账号系德和科公司在赣州银行申请开立的还款专用账户,还款人系德和科本公司。原审被告洛矶山公司、郭永平、团静观点与上诉人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各方签订了《合作协议》。2013年4月2日开具汇票属于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否返还先前汇票款项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构成赣州银行开具汇票的前置条件。赣州银行完成了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上诉人中环建公司主张的并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且该抗辩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中环建公司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上诉人中环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中环建公司是否对本案讼争债权提供保证,黄种用、黄秀环是否是本案讼争债权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中环建公司认为,首先,银行承兑协议另行设定担保,且约定相应的保证合同编号,足以证明该保证合同的真实存在,且因此产生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效力。其次,本案的《银行承兑协议》系赣州银行与德和科公司签订,因此,对《银行承兑协议》是否存在另外的保证合同,无论从持有证据或者举证能力的角度,应当由赣州银行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要求中环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黄秀环、黄种用认为,首先,本案项下德和科公司提供的开立汇票的申请,未将黄秀环、黄种用及配偶两位保证人列入担保人范围,赣州银行经审核确认后,在与德和科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同样未将两位保证人列入协议约定的担保主体,足以认定赣州银行已经与德和科公司一致合意将黄秀环、黄种用在内的两个个人担保排除在本案承兑协议的担保主体的范围。其次,本案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虽然第三条载明“各方选择保证担保方式作为本协议的担保,各方另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8××××020《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80800120811000021号《赣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但赣州银行已说明本案各方未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上述编号系银行系统自动形成的编号。黄秀环、黄种用之前提供的担保已被排除在本案银行承兑协议的担保范围,对本案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不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和担保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认为,赣州银行与德和科公司签订的《银承协议》第三款有关保证担保合同编号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编号,录入合同时经办经理工作失误,未将该编号进行修改,赣州银行与德和科公司从未就本案项下的汇票主债权重新设定其他担保方式。上诉人中环建向赣州银行出具的编号为2012年厦承字第0058号《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无论从保证的对象(德和科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与赣州银行签订之银承协议)、担保债务总额(汇票承兑额2000万元)还是从担保债权发生的时间,均与主合同《银承协议》一一对应。上诉人黄秀环、黄种用对本争议焦点的观点与上诉人中环建公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赣州银行(甲方)与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其中成员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任何成员出现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敞口金额时,由乙方所有成员共同负责偿还”。可见,中环建公司为德和科公司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所产生的债务,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中环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讼争债权是否还有其他保证人,也不能否定其为讼争债务担供保证的事实。该讼争债务还有其他保证人是中环建公司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环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中环建公司以有新的合同号推定有新的保证合同理由不能采信。2012年4月20日,江志强、江志彬、郭永平、团静、黄秀环、黄种用分别向赣州银行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德和科公司在赣州银行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讼争债权亦由江志强、江志彬、郭永平、团静、黄秀环、黄种用提供保证,系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秀环、黄种用以德和科公司提供的开立汇票的申请及签订的承兑协议保证人中没有黄秀环、黄种用为由,认为讼争债务未将黄秀环、黄种用约定的担保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赣州银行开具汇票是否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问题上诉人中环建公司认为,本案中,德和科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赣州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在此之后的2013年4月2日,在上述债务已经逾期的情形下,赣州银行仍然根据德和科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本案项下承兑汇票。赣州银行在本案提供的融资系违规放贷,客观上也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首先,借款人德和科公司此前存在金额巨大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务逾期未清偿,赣州银行在此情形下仍为其开具大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提供融资,构成违规发放贷款。其次,由于赣州银行不仅对逾期的汇票债务未能积极追索,反而还再次开具了还款期限六个月的承兑汇票,导致德和科公司直到六个月后才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发生至今,已超过德和科公司首次汇票债务的逾期时间一年多,在此期间德和科公司的财务状况显著恶化,公司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清偿能力消失无疑意味着将清偿债务的责任转嫁予保证人。因此,赣州银行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已经实质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上诉人黄秀环、黄种用对本争议焦点的观点与上诉人中环建公司一致。被上诉人赣州银行认为,德和科公司在申请开立讼争汇票之前,向赣州银行申请过二笔银承汇票,票面总额为1800万元,均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德和科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归还了以上敞口及逾期利息。当日,其又向赣州银行申请开立七张银承汇票,总额为2000万元,扣除德和科公司交存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敞口金额为1000万元,并未超出担保书中约定的最高敞口余额1000万元的担保范围。且,根据德和科公司当年经营流水与财务情况,赣州银行经审查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银承协议》之规定,同意向其出具敞口1000万元银承汇票。赣州银行依申请的出票行为于法不悖,上诉人中环建公司需在担保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德和科公司在汇票开立后6个月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系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商业风险,主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追究保证人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保证范围始终没变,赣州银行的追债行为并未在实质上加重保证人责任。原审被告洛矶山公司、郭永平、团静观点与上诉人相同。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4月20日,赣州银行(甲方)与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赣州银行向联保体成员每户提供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敞口最长期限6个月。2013年4月2日赣州银行向德和科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履行《合作协议》的行为。《合作协议》并未以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公司的资产状况作为前置条件。《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成员相互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其中成员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任何成员出现不能按期归还甲方敞口金额时,由乙方所有成员共同负责偿还。因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公司偿还能力不足,保证人依然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赣州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没有加重保证的负担。在申请方偿债能力下降时,赣州银行拒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是其权利,并非合同义务,上诉人中环建公司认为,这是赣州银行的义务没有根据。违约放贷不能成为减轻保证责任的事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2年4月20日,赣州银行与德和科公司、洛矶山公司、中环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银行承兑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2013年4月2日,赣州银行共为德和科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7张,系履行《合作协议》,但德和科公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全部票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8元,由上诉人厦门中环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秀环、黄种用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舒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