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强兴瑞张旭峰诉被告杨红梅谢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兴瑞,张旭峰,杨红梅,谢虎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强兴瑞,又名强姐,女,汉族。原告张旭峰,男,汉族。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红梅,女,汉族。被告谢虎旺,男,汉族。原告强兴瑞、张旭峰诉被告杨红梅、谢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兴瑞、张旭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及被告谢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2012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5日分别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85248元,此笔借款偿还了一部分后经原、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结算,二被告下欠二原告3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同时二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帕萨特轿车提供担保抵押,将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抵押二原告,此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虎旺辩称,现在没钱,秋底一次性支付。被告杨红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原件各一支,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虎旺对此证据质证称,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红梅、谢虎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5日分两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85248元,二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2014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二原告38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到期后经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到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因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红梅、谢虎旺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杨红梅、谢虎旺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梅、谢虎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强兴瑞、张旭峰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红梅、谢虎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