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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福安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福安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安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法定代表人:巩建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鲁西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马鑫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福安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2012年11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桥壳铸造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而该合同涉及的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目前的纠纷与该合同的履行毫无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管辖约定。一审法院明显保护本地当事人,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东阿县;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到东阿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按甲方订单生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按上诉人的生产加工计划生产,生产加工计划不仅是原合同的延续,也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且加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在东阿县,故2012年11月15日的“铸造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2、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仅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桥壳铸造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铸造任务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数量:按订单生产”,合同没有约定生产的具体数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2013年3月起多次向被上诉人出具“采购计划”,被上诉人按“采购计划”生产供货,双方并未再次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履行的“采购计划”均是2012年11月15日《桥壳铸造合同》的附件,故双方发生纠纷均应依据该合同进行处理。而该合同期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违约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到东阿县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上述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