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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兵、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魏兵,刘科号,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社区洞庭大道中段1098号。法定代表人何克明。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魏兵。被告刘科号。被告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科。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兵、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兵、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魏兵向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2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兵又申请了两次贷款展期,第一次贷款展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1个月,第二次贷款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2个月。瑞两次贷款展期期限也是早已到期,被告魏兵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就拒绝再向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原告不得不于2015年3月31日为被告魏兵向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200万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魏兵追偿,但其仍拒不还款,其他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2、判令各被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支付违约金;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魏兵为了向双鑫公司贷款200万元,特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个人担保保证函》,拟证明被告刘科为魏兵向原告提供了个人反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为魏兵向原告提供了反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合同》,原告为魏兵向双鑫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拟证明魏兵与双鑫公司存在贷款事实;6、借款借据,拟证明双鑫公司向魏兵发放了200万贷款的事实;7、往来结算统一凭证(收款联),拟证明原告魏兵向双鑫公司代偿了200万的事实。被告魏兵、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未做出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足以证明其所诉称事实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魏兵与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贷款人,魏兵为借款人,贷款人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月(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实行浮动利率制;借款人应在每月20日(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挪用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4日,被告魏兵与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共1个月,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展期利率按月利率1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被告魏兵与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2个月,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展期利率按月利率18‰,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2015年1月7日,被告魏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担保即乙方为甲方向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甲方就借款2000000元的使用情况接受乙方的监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供担保而发生的担保费、评审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及超过正常情况下的其它费用。当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所垫付的全部款项,且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后5日内,向乙方清偿全部垫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是,原告(保证人)与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鉴于乙方为魏兵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7日,被告刘科出具《个人担保保证函》称:鉴于被告魏兵与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贵公司为此《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为此本人刘科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为贵公司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二、本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7日,被告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魏兵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甲方与贷款人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现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一、反担保范围:1、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2、《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咨询费、差旅费等)。2014年9月18日,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魏兵转账2000000。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魏兵违约,原告为被告魏兵向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金20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展期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魏兵向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后,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导致原告为此向常德市武陵区双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魏兵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00000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相应民事责任,且被告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依约应与被告魏兵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合同约定:“自乙方垫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款之日止乙方有权按甲方与贷款人所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并按资金占用费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被告魏兵、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对前款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德财鑫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4元,减半收取11832元,由被告魏兵、刘科、安乡县新世纪大酒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娄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