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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姜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浦河北路26号“宁波胜克换向器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放置于车间内的紫铜角料约10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4600元),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将窃得的紫铜角料卖给他人。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甲、姜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浦河北路26号“宁波胜克换向器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放置于车间内的紫铜角料约11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5060元),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将窃得的紫铜角料卖给他人。3.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甲、姜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浦河北路26号“宁波胜克换向器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放置于车间内的紫铜角料约130公斤(价值约人民币5070元),后二被告人于当日将窃得的紫铜角料卖给他人。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共计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姜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曹某乙的证言,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且均参与了事先预谋和事后销赃,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考虑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有差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以初犯、退赔并取得谅解等为由提出的罪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次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