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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与崔华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崔华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华娜。上诉人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华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30日经栖霞市人民政府批准,原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在栖霞市人民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整体改制,由集体企业改制给孙德喜个人,孙德喜接收了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和95%的在册职工(包括崔华娜)。原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改制时未补缴拖欠包括崔华娜在内的职工社会保险费。1997年2月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歇业,崔华娜等职工再未上班。1999年12月29日孙德喜申请注销了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成立立得公司,承接了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包括崔华娜在内的95%在册职工。2008年12月立得公司被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立得公司、崔华娜因待岗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纠纷。2013年1月16日,因追要拖欠社会保险费,崔华娜为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栖劳仲案字(2013)第07号裁决书,裁决崔华娜自1993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与立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栖霞果酒总厂企业改制材料、工商档案材料、栖劳仲案字(2013)第0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烟台市栖霞果酒总厂改制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立得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栖霞市立得酒业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立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一、本案属于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企业改制而产生的争议是错误的。本案是确认劳动者在企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改制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案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立得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立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