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戴庆园与王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园,王晓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戴庆园,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王晓红,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戴庆园与被告王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晓红以从事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本笔贷款由原告及案外人阙相辉、阙林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背承诺,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29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7元,合计2189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本息218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红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月29日,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晓红以从事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本笔贷款由原告及案外人阙相辉、阙林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福建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贷款保证人还款证明各1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代被告归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97元,合计21897元的事实;被告王晓红未提交证据。原告戴庆园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晓红以酒销售及文印店周转为由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与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由原告戴庆园及担保人阙林辉、阙相辉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经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款,原告戴庆园于2015年3月26日替被告王晓红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1879元。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晓红向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21879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提出替被告支付的代偿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庆园代其归还永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879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