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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打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法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收废品。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下旬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趁其在本县清港镇玉环县清港飞达机械厂内上班之际,多次在该厂车间内秘密窃取废铜棒142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4446余元),后销赃至被告人潘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潘某明知上述废铜棒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再次在上述地点窃取废铜棒96公斤(价值人民币3004.8元)并藏匿于其电动车坐垫下及后备箱内,后被员工郑某发现并告知钱某。被告人杨某被钱某抓获后,带领其至被告人潘某的废品收购站,钱某遂报警,二被告人被出警至现场的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向钱某赔偿人民币8771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六查一联系、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