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喜禄与罗金龙、白玉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禄,罗金龙,白玉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84号原告:陈喜禄,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龙,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淑兰,女,满族,住所地: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玉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陈喜禄诉被告罗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白玉军为第三人,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禄及委托代理人于正良和被告罗金龙和委托代理人高淑兰、葛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白玉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挖掘机股份转让协议》,被告罗金龙将其神钢牌SK260LC-8型号(机号:LL3-H1134)挖掘机的一半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共同经营该挖掘机。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对原告称该挖掘机被盗,于是原告开始寻找该挖掘机,直到2013年9月11日,原告发现该挖掘机竟然在被告手中,并在作业,原告将该挖掘机更改了颜色,涂改了大架子号。原告随即报警,该挖掘机被扣在偏岭派出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没有经营挖掘机,按偏岭镇当地的租金计算,每月租金为3万至4万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至少18万元损失。为寻找挖掘机,原告花费了近5个月时间,误工费损失1.5万元,两项损失总计19.5万元,扣除挖掘机的底价一半16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5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恶人先告状,先向法院起诉,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46091元。后原告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通过中间人王广本找原告调解,在上诉期间于2014年4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63990元,并约定出售挖掘机,如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未出售该挖掘机,挖掘机归原告所有,现该挖掘机未出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不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3990元。要求判令神钢牌SK260LC-8型号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理由是:第一、当事人无权撤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二、(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提出了上诉,并非原告提出了上诉;三、该挖掘机是原、被告和第三人白玉军合伙经营,该协议遗漏了一方当事人白玉军应当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被告认为该案件应当委托相关部门对三人合伙期间的资产、收益等进行评估清算后才能确定双方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第三人白玉军述称:争议的挖掘机在被告和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告罗金龙又单独和我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股份的50%转让给我,但实际我占有该挖掘机股份的25%,我是占有罗金龙的股份的25%。之后,我从事该挖掘机的司机工作。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告诉我,我的工资直接从被告罗金龙结算,因罗金龙从合伙中拿走了现金4万元。2012年6月5日罗金龙让我开罗金龙自己贷款购买的另外一台挖掘机,告诉我车贷不用我偿还,我享有另外那台挖掘机利润的25%。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并在2014年诉讼至法院,在原、被告上诉期间如何签订的协议我并不知情。这也和我不发生关系,我的账目已于2012年6月6日后转在另外一台车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神钢牌SK260LC-8型号(机号:LL3-H1134)挖掘机原是被告罗金龙按揭贷款购买的,2011年4月6日,被告罗金龙和原告陈喜禄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罗金龙将铲车的50%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陈喜禄,挖掘机欠12个月贷款35.16万元双方共同承担。2011年4月21日,被告罗金龙又和第三人白玉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罗金龙将铲车的50%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白玉军,挖掘机欠12个月贷款35.16万元双方共同承担。但白玉军承认其只占有该挖掘机的25%股份,该股份是从罗金龙手中转让的,之后三方共同经营该挖掘机。第三人白玉军为该挖掘机司机,2012年6月,原、被告告知白玉军,白玉军的工资单独与罗金龙结算。2012年6月5日,罗金龙和白玉军协商后,让白玉军开罗金龙另外一台贷款购买的挖掘机,不用白玉军偿还贷款,白玉军享有另外一台挖掘机利润的25%。之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争议的挖掘机。后因挖掘机丢失等原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喜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金龙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收益46091元。”该判决陈喜禄和罗金龙均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罗金龙和陈喜禄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中间人王广本签订一份协议书(罗金龙为甲方,陈喜禄为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取消岫岩法院民哈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双方共同取消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的上诉请求,就双方共同经营的挖掘机期间的账目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原欠乙方(2011年)现金3万元;甲方欠乙方工资18500元。二、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挖掘机期间的利润,乙方应得35590元。累计甲方欠乙方83990元整。三、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挖掘机期间(自2011年至2013年4月17日止)所有外欠由甲方负责,乙方少要甲方20000元,乙方最后应收甲方63990元正。四、挖掘机底价为32万元整,自达成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把车出售(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挖掘机不作业),超出部分,双方多得。卖车时甲方必须给乙方结清欠款,挖掘机原股份不变。如到期没有出售,挖掘机归乙方所有(价格按32万元价格)。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撤回了上诉。之后被告罗金龙未履行协议,并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同时原告陈喜禄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3990元。同时要求判令神钢牌SK260LC-8型号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因两案件均涉及协议效力问题,避免累诉,被告罗金龙撤回了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另查:争议的挖掘机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贷款已还清。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46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在上诉期间签订另外一份协议的复印件、2012年的工时、费用账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罗金龙与白玉军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这些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争议的协议是在双方上诉期间就挖掘机共同经营期间整体收益达成的协议,期间为2011年至2013年4月17日止,而原纠纷判决的是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收益,两者并不矛盾。另外关于原、被告同意取消(2013)鞍岫民哈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应理解为双方均放弃该判决中的权利。关于原、被告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关于第三人白玉军虽没有明确书面约定退股,但是其本人承认其享受的权利已转移到另外一台挖掘机上,其享受的利益和原告及该争议的挖掘机无关,可以认定其在2012年6月6日后已从争议的挖掘机上退出股权,其股份多少和享受的利益分配和原告陈喜禄无关。故被告有权和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被告罗金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其母亲当时住院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协议亦不是法定无效的理由,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效力,并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喜禄与被告罗金龙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罗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陈喜禄63990元;三、争议的神钢牌SK260LC-8型号(机号:LL3-H1134)挖掘机归原告陈喜禄所有,被告罗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陈喜禄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原告陈喜禄返还被告罗金龙价款16万元(底价32万元)。扣除第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63990元,实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挖掘机价款96010元。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泽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段学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