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夏剑波与张署松、张念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剑波,张署松,张念顺,张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夏剑波。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署松,下岗职工。被告张念顺,无业。被告张倩,无业,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夏剑波诉被告张署松、张念顺、张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剑波及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署松、张念顺、张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剑波诉称:2010年以来,原被告间建立了油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除即时结清外,买方均向卖方出具欠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3份,共欠货款116455元。要求被告归还油漆货款11645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署松辩称:2013年1月28日张倩所写欠条数额51855元属实,2013年7月2日张倩所写欠条数额为5600元属实,2014年1月19日及1月14日刘五香所写数额分别为59000元及480元,以自己不认识,张倩也不认识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张念顺、张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原被告间建立了油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除即时结清外,买方均向卖方出具欠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其中2013年1月28日张倩所写欠条1张数额51855元,2013年7月2日张倩所写欠条1张数额为5600元。另两张欠条系刘五香所写,2014年1月19日及1月14日刘五香所写数额分别为59000元及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所举部分有效书证予以证实,本院对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被告张倩所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刘五香所书写的两份欠条,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亦举不出被告应为刘五香所书写的欠条,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其中张倩所书写的两份欠条,价值计57455元的货款,被告张署松无异议,应予偿还,原告夏剑波对该部分主张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夏剑波主张刘五香书写的两份欠条,价值计59480元的请求部分,因被告有异议,原告亦举不出被告应为刘五香所书写的欠条,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张署松、张念顺、张倩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署松、张念顺、张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剑波给付所欠货款57455元。二、驳回原告夏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夏剑波负担1330元,由三被告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夏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尊会审 判 员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唐淑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九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