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与邓欢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邓欢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肖尔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海、陈雪连,该司员工。被告:邓欢容,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82。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诉被告邓欢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欢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诉称:被告为中山市世纪新城一期A3-2-802房业主。原告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2.5元/月/㎡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26.86㎡,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17元。从2014年8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1680元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85元(暂计至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产生的,被告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应计至审判之日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5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期间调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8月起,以当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当月1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2.业主文件/钥匙签收表;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律师函及邮寄回执;5.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及副本。被告邓欢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经营。邓欢容系中山市沙溪镇碧堤湾畔2期A3-2幢802房(俗称世纪新城小区A3-2幢802房)的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26.86㎡,为高层住宅。邓容欢与雅居物业沙溪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就中山市沙溪镇世纪新城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约定如下:业主从房屋实际交付次日起算物业管理费,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业主不按规定时间及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支付滞纳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雅居乐物管公司为世纪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3月23日,邓欢容办理了收楼手续。从2014年8月起,邓欢容未向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缴交物业服务费,2014年10月21日,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委托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向邓欢容发出律师函,要求邓欢容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逾期缴费滞纳金。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与邓欢容作为世纪新成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及该小区碧堤湾畔2期A3-2幢802房的业主,应恪守各自的义务。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已依约向世纪新城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邓欢容应按时向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邓欢容自2014年8月起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5月共拖欠雅居乐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3171.50元(126.86㎡×2.5元/月/㎡×10个月)未付,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主张317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雅居乐物管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邓欢容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合同的约定,给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邓欢容应从拖欠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给雅居乐物管公司。邓欢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欢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3170元;二、被告邓欢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实欠款额317元为本金,从拖欠之日即每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欢容负担(被告邓欢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