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金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寿,男。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寿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寿因赌博欠债,便产生盗窃念头,于2015年1月4日9时许,窜到其亲戚李某晓位于化州市下郭街道办的商店二楼的睡房,从衣柜的抽屉里盗得人民币31030元。盗窃成功后,被告人李某寿从商店的后门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李某晓报警,公安民警于当天11时许在本市下郭大道市场路口旁边将被告人李某寿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被盗的人民币3103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当天将扣押被告人李某寿所盗的人民币3103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晓。再查明,被告人李某寿是被害人李某晓的姐夫。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户籍资料、被害人李某晓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被盗的人民币3103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