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申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樊青鑫因与被申请人王会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青鑫,王会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青鑫,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松,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再审申请人樊青鑫因与被申请人王会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郑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青鑫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就不认识,也没有借过被申请人的车辆,更没有给车辆造成损害,请求再审并予以改判。被申请人王会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原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借用了被申请人的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将车辆送修的问题,原审证据有东风本田郑州华林特约销售服务店的维修委托书,原始结算单上也有送修人樊青鑫的电话,销售服务店出具的证明亦称送修人是樊青鑫,同王会松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况且车辆维修中的有关问题及交款提车等,销售维修4S店一般是通过电话与送修人进行沟通、确认,并通过电话通知交款提车等,据此也可认定送修人是申请人樊青鑫,故判决樊青鑫承担车辆维修费及停放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樊青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青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军审判员 李运动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乔子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