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章鑫钰与沈松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松良,章鑫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松良。委托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鑫钰。委托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松良因与被上诉人章鑫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松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章鑫钰的委托代理人顾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沈松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章鑫钰借款30000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松良出具的借条文字上有笔误,章鑫钰诉请300000元与借条上载明的大写数字一致,章鑫钰诉请的标的为300000元符合实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鑫钰是否将300000元实际交付给沈松良。原审法院认为章鑫钰已将300000元价款交付给沈松良,理由如下:沈松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章鑫钰已将借款如何交付做了合理的解释,章鑫钰就存在借款事实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沈松良否认章鑫钰实际交付了300000元,其应当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从沈松良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来看,上面载明的章鑫钰是否为章鑫钰尚不能证明,即使个体工商户情况的信息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章鑫钰未从事其他行业,沈松良所称的其曾与章鑫钰及章鑫钰的弟弟章惠峰共同出资成立了桐乡市派克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沈松良也未能提供关于章鑫钰的相关登记信息。沈松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沈松良辩称借条是在章鑫钰要求沈松良承担桐乡市派克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沈松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商多年,在未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后至起诉前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章鑫钰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从沈松良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所载明的信息来看,章鑫钰为桐乡市梧桐振东迅捷货物装卸服务部的经营者,该服务部已于2013年2月1日注销。沈松良称,2013年4月份,章鑫钰、章惠峰和沈松良共同出资成立桐乡市派克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而沈松良是在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如沈松良所称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载明的章鑫钰为本案章鑫钰,也说明章鑫钰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综上,在章鑫钰已就存在借款事实举证证明并已做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沈松良未能就自己的反驳事实提供确凿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章鑫钰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沈松良理应及时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章鑫钰可以催告沈松良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距沈松良出具借条已一年有余,沈松良理应具备合理的还款准备时间,章鑫钰要求沈松良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沈松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鑫钰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沈松良负担。宣判后,沈松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借款凭证实际为民间借贷合同,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其次,章鑫钰需对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章鑫钰的诉讼请求。章鑫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沈松良提交电话录音一份,通话双方为沈松良和桐乡市派克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沈耀杰,用以证明沈松良之所以会出具借条,是因为章鑫钰称桐乡市派克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亏损,要求占股30%的沈松良承担相应的损失,沈松良在对损失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本案借条。章鑫钰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即使通话一方确实为桐乡市派克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沈耀杰,也无法反映与本案借款有何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该录音即使真实,亦不能免除沈松良的本案还款责任,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沈松良对名为“借款”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般而言,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凭证,又是款项交付的凭证,对款项的交付,章鑫钰作了合理的陈述,故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其次,沈松良称,其与章鑫钰、章惠峰一起经营桐乡市派克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后章鑫钰称,公司发生亏损,沈松良由于占有30%股份,亦应承担责任,沈松良在对亏损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其在二审中并提交了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陈述。就此,本院认为,单凭录音无法认定沈松良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即使沈松良所说的章鑫钰以桐乡市派克聚彩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亏损,要求沈松良一起承担责任的情况存在,沈松良作为经商多年的理性经济人,愿意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亦应认定为系其对章鑫钰所称亏损及责任承担情况的认可,现沈松良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沈松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沈松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