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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奎、谢文博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XX,张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谢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XX,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谢XX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XX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该贷款用于村里修道使用,应由村偿还。被告张XX辩称,为谢XX担保此笔贷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X于2012年12月25日从原告所属XX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49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谢XX、张XX于2015年6月6日前偿还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28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260.00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薛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