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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成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成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495号罪犯许成金,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3)南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许成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2003年11月27日入监狱服刑。2006年3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11月30日、2010年1月29日、2012年3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减刑七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许成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93.8分,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经广西区监狱管理局批准评为2013年度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许成金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许成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成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和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克新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