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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诉)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后壕社,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负责人苏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后壕社。负责人苏拉有,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负责人解永蛇,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奇·达愣太,旗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春,达旗法制办干部。上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后壕社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壕社负责人苏军和后壕社负责人苏拉有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郝利平,被上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负责人解永蛇及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原审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原属于达拉特旗沟心召大队,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后壕社原属于沙坝子大队,约1976年沟心召大队的脑亥赖小队、刘家圪堵小队与虎兔壕小队(现前壕社、后壕社)马占沟小队合并为草原村,约2006年草原村与原沙坝子大队合并为现在沙坝子村。现在争议的土地大部分属于荒地,位于伊盟机械化造林总场展旦召分厂7公里沙作业区附近,旧包东公路东草原村煤场北边,有部分树木、沙棘和柠条。2008年10月13日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向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请对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与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的土地进行确权,认为其主要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600亩。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后壕社向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请对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后壕社与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的土地进行确权,要求分别确认前、后壕社与脑亥赖社界线。并认为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与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社赖社争议土地的面积为6000亩左右,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后壕社与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争议的土地面积为4000亩左右。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接到确权申请后,进行实地调查,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争议的土地属于同一块地,且纠纷原因基本一致。故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将两个土地争议案件合并处理。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依据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委会于2009年5月10日和2009年6月6日出具的说明,以及村社老领导的证明以该争议地历史上没有有效的划界协议,且1992年土地详查的时候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为同一个村且没有制作图纸。依双方习惯性的界线及种植经营行为,依照GPS打点进行重新进行划界。另查明,2004年左右,草原村煤场建设征用土地涉及本案争议地范围,且当时的征地补偿款由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后壕社领取。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争议地中有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社员赵喜存持有《达旗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区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积约1200余亩,争议地中有后壕社社员孙云利持有《达旗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区土地承包合同书》,面积约100亩土地。一审认为,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与包东公路东草原村煤场北边,有部分树木、沙棘和柠条,大部分属于荒地。2008年10月13日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向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请对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与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的土地进行确权,认为其主要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600亩。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后壕社向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请对第三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后壕社与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的土地进行确权,并要求分别确认前、后壕社与原告社以往的习惯性的界线。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达政行裁字第13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后壕社与脑亥赖社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仅对第三人前、后壕社与原告脑亥赖社的整体界线进行了打点划界,而对第三人(即申请人)前、后壕社分别与原告脑亥赖社的界线没有进行划界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符,且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勘查的时候,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4)13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关于树林召镇沙坝子村前壕社后壕社与脑亥赖社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二、限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前、后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标的是原告脑亥赖社和第三人前壕、后壕社之间的界限,前后壕的土地接壤连片,界线清楚,无任何争议,只是存在前后壕的土地与脑亥赖社土地的界线争议。达旗人民政府通过实地调查,审查争议双方证据,最后主要依据当时乡政府与前后壕社社员签订的《达旗水土保持世行贷款项目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确定的两社界限确定了争议双方的土地界线。这个界线当然就是第三人前壕社、后壕社与原告脑亥赖的界线,但一审判决的认定背离逻辑关系和客观事实,政府决定并无不当。政府裁决程序合法。脑亥赖社接到通知后未到现场配合调查勘验,属于自动放弃权利,若其一直不配合,调查勘验工作仍需继续,故脑亥赖社故意不到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旗政府程序违法,且在原界线的基础上给脑亥赖社又让出300米左右,更没有侵犯脑亥赖社的权益,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审理程序合法。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村民赵喜存、孙云利、苏拉有在争议地上经营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2005年在争议地上征用土地修建煤场时,上诉人后壕社领取了全部土地补偿款等证据,这些证据在发生争议前就客观存在的,属于客观证据,达政行裁字(2014)13号处理决定依法采信该客观证据,事实认定依据充分。达旗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符合双方土地利用现状。达旗人民政府的决定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达旗政府(2014)13号决定。被上诉人意见:达旗政府裁决程序违法。未通知参加实地调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争议地内有林地数千亩,有房屋几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意见:政府依据当事人共同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与申请一致;已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实地调查,但被上诉人拒绝签署意见;决定有大量书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政府的裁量权范围之内,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处理决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前壕社、后壕社在行政程序中共同请求确认两社与脑亥赖社的权属界线,处理决定书依此申请进行整体划界,未分项处理上诉人两社界线与书面请求并不矛盾,且前壕社、后壕社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此项意见并不准确。一审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但调查记录缺乏被上诉人方面的签署意见,属于行政行为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有效性。争议土地在本次诉前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正式划界行为,一审被告遂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本次处理决定,因被上诉人在争议地内有少部分林木和住房尚未确认土地所有权,所以一审被告被诉确权划界行为虽存在合理性问题,但在合法裁量权范围之内,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一审判决的意见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准格尔旗旗人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一审原告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沙坝子村脑亥赖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玉林代理审判员  牛 强代理审判员  候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