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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化岩与海林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化岩,海林市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化岩,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志岩,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司法局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林海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41437670-2。法定代表人杨浩迪,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化岩因与被上诉人海林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化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上诉人海林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化岩原审诉称:原告于1978年8月到当时的海林县人民医院工作,职务是放射科医士,1979年7月份转为国家正式干部,1989年原告办理停薪留职,近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单位上班,被告始终推诿,让回家等待,原告也找市政府及卫生局等多部门,直到现在原告快到退休年龄了,仍无结论。后来得知原告的人事档案被被告莫名其妙交到了人才市场,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依法起诉,现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并安排具体工作;2.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解除(除名)与原告之间人事关系的决定,同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人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原审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说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在海林市人才交流中心取走本人档案,至此,原告方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应于2009年10月6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否则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法律依据是2008年5月1日实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如法院如何判决安排具体工作,具体工作指的是什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无权裁决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是针对事实与理由的答辩:原告于1987年7月9日申请停薪留职一年,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既不申请继续停薪留职又不申请恢复工作,经被告方人事部门多次告知原告履行劳动人事相关手续,否则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的父亲时任海林市人民医院副院长,因此原告没有将劳动人事关系予以重视,后来因为海林市人民政府要求清理挂名挂档人员,于是被告无奈将原告的人事关系,移送到海林市人事局,然后由人事局将原告档案送交海林市人才交流中心,按人才交流中心存档记录表明,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自行将人事档案取走,基于以上事实可知原告在2008年10月份,已经知道,在此更早的知道原告与本案被告已经脱离了劳动人事关系,所以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最晚可以界定至2008年10月6日,原告在诉状中表述近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近年来是一个不确切的概念,到政府、到卫生局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曾找过被告,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又因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于1978年8月到当时的海林县人民医院工作,职务是放射科医士,1979年7月份转为国家正式干部。原告于1987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一年。原、被告于1987年7月14日签订协议,被告仅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一年。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30元,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纳。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继续停薪留职、又没有申请恢复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述称:听我在被告处工作的兄弟媳妇说的,医院在电视上说除名人员,没有我,你这档案肯定也是没有了。取出档案,被告已经给我开除了,取出作为证据,我去医院找,工作没有了。原海林市人事局于2006年5月23日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9名人员的档案转到海林市人才技术交流服务中心,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从海林市人才技术交流服务中心取走档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事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判认为:根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原、被告于1987年7月14日签订协议,被告仅同意原告停薪留职一年。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30元,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纳。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申请继续停薪留职、又没有申请恢复工作。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称:听在被告处工作的亲属说,单位在电视上公布过除名名单;取出档案,被告已经给我开除了,取出作为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已经知道被告解除其人事关系。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从海林市人才技术交流服务中心取走档案,已经知道了开除的事实,如有异议,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直到2014年才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化岩对被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2元,由原告梁化岩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梁化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梁化岩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于1987年7月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一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份是复印件,一份没有单位公章,证据没有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除名决定”和送达的相关证据,其对上诉人除名程序不合法,除名不生效。3.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之日才为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不超仲裁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第8页上半部分论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下半部分又变成开除,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导致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海林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是审理本案的准据法,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案件的司法解释效力等级远远低于法律,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为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之间人事关系的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3.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化岩与被上诉人海林市人民医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又查明,原审认定原海林市人事局于2006年5月23日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9名人员的档案材料转到海林市人才技术交流服务中心,该认定事实有误。经核实,以上29名人员档案的转送时间应为1996年5月23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化岩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申请继续停薪留职或要求恢复工作。根据上诉人原审自认事实,其在2008年10月6日从海林市人才技术交流服务中心取走档案时,已知道自己被海林市人民医院开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直到2014年起才向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期间。因此,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判对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停薪留职申请书和停薪留职答复书证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于1987年7月9日向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一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鉴定,但在原审向其释明相关诉讼权利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根据举证规则,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梁化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化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