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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吕会云、刘建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吕会云。被告:刘建华。被告:钱阁明。被告:刘东旭。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会云、刘建华、钱阁明、刘东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会云、刘建华、钱阁明、刘东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吕会云、刘建华夫妻二人以吕会云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吕会云从原告处承租了临工牌装载机二台,被告钱阁明、刘东旭为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建华为吕会云的妻子,并同意以其共有财产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吕会云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已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会云支付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钱阁明、刘东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会云、刘建华给付原告租金156471.89元及违约金46941.57元;2、由被告钱阁明、刘东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吕会云、刘建华、钱阁明、刘东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会云未作答辩。被告刘建华未作答辩。被告钱阁明未作答辩。被告刘东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1月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迁西县富达铁选厂作为出卖方,吕会云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1月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吕会云作为承租方(乙方)、钱阁明、刘东旭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吕会云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临工牌装载机二台并出租给乙方吕会云;2、乙方吕会云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476400.91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13400元,履约保证金为134000元,留购款为2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乙方吕会云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吕会云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吕会云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钱阁明、刘东旭愿为乙方吕会云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185929.02元;证据五、履约保证金、融资租赁手续费、留购款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134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3400元、留购款2000元;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刘建华系吕会云的配偶,承诺同意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迁西县富达铁选厂作为出卖方,吕会云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吕会云作为承租方(乙方)、钱阁明、刘东旭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11月1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吕会云,被告吕会云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340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13400元,并预先交付了临工牌装载机二台的留购款2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吕会云仅向原告支付租金185929.02元,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90471.89元。另查明:原告未收回本案涉案车辆。另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吕会云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并愿意以共有财产共同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会云、被告钱阁明、刘东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吕会云、钱阁明、刘东旭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车辆原告未予以收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述称的该事实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原告未予以收回,被告吕会云对拖欠的租金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被告吕会云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吕会云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故被告吕会云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为290471.89元-134000元=156471.89元。被告吕会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发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赔付违约金46941.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阁明、刘东旭为被告吕会云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能够证实吕会云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与被告刘建华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华应与被告吕会云共同承担因融资租赁车辆产生的债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会云、刘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6471.89元;二、被告吕会云、刘建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6941.57元;三、被告钱阁明、刘东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吕会云、刘建华、钱阁明、刘东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5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