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8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本区大龙街傍江东村石狮巷3号被害人刘某乙租住的105房,入内进行盗窃,被返回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现并反锁大门,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石狮巷3号被害人刘某乙夫妇租住的105房,入内进行盗窃,期间被返回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现并反锁大门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将被告人廖某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乙、谢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前次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廖某酌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