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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仇昱前、申如松贩卖、运输毒品,杜鹏飞、车阳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昱前,申如松,杜鹏飞,车阳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昱前,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如松,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欢,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鹏飞,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阳阳,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6年2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减余刑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建辉,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昱前、申如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鹏飞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车阳阳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昱前及其指定辩护人胡雪梅、被告人申如松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欢、被告人杜鹏飞及其辩护人余日升、被告人车阳阳及其辩护人张利民、赵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l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仇昱前指使被告人申如松携带一大包毒品冰毒乘坐车阳阳驾驶的汽车,将毒品从广东东莞带到眉县伺机贩卖。同年10月23日,仇昱前在广州和在西安的被告人杜鹏飞联系好给杜鹏飞贩卖毒品,杜鹏飞给仇昱前女友账户内汇款5万元后,仇昱前指示申如松在眉县首善镇东关村三组北兴楼其租住的楼下将申如松从广东带回的毒品交给前来取毒品的杜鹏飞,杜鹏飞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其驾驶的车内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追堵,杜鹏飞弃车逃跑。公安机关当场从杜鹏飞驾驶的车上查获一大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61.02克。2.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仇昱前在被告人车阳阳租住的眉县东圣宾馆402房间,向车阳阳贩卖冰毒25克,赠送10片麻古。该冰毒和麻古在2013年11月27日车阳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部分查获,其中当天从车阳阳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9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包,次日从车阳阳租住的眉县东圣宾馆402房间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2包。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6.72克。3.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仇昱前、杜鹏飞时,从仇昱前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8克,查获毒品海洛因O.11克,从杜鹏飞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4.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车阳阳在眉县五道巷银都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陶某出售300元的毒品冰毒一包,折合0.3克。5.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车阳阳在眉县二道巷南口向吸毒人员高某出售300元的毒品冰毒一包,折合0.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昱前、申如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仇昱前、申如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鹏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阳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车阳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仇昱前当庭辩称,第一宗事实中毒品应是250克,他没有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其只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一宗的克数应是250克,不应认定为261.02克,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如松当庭辩称,他未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他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杜鹏飞当庭无辩解意见,并表示自愿缴纳罚金。其辩护人认为,其持有毒品时间短,危害性相对较小,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5O克,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车阳阳当庭辩称,他从仇昱前处买来的毒品都是自己吸的,给陶某和高某的毒品都是送的,没有要钱。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仇昱前指使被告人申如松携带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车阳阳驾驶的汽车,将毒品从广东东莞带到眉县伺机贩卖。同年10月23日,仇昱前在广州和在西安的被告人杜鹏飞联系好给杜鹏飞贩卖毒品,杜鹏飞给仇昱前女友李某某账户内汇款5万元后,仇昱前指示申如松在眉县首善镇东关村三组北兴楼其租住的楼下将申如松从广东带回的毒品交给前来取毒品的杜鹏飞,杜鹏飞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在其驾驶的陕AB05**蓝色宝马轿车内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追堵,杜鹏飞遂弃车逃跑。被告人申如松见状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从杜鹏飞驾驶的车上查获一大包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61.02克。2013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仇昱前在被告人车阳阳租住的眉县东圣宾馆402房间,向车阳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赠送1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3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高新区一酒店内抓获被告人仇昱前、杜鹏飞时,从仇昱前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8克,查获毒品海洛因O.11克,从杜鹏飞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2014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申如松在深圳市龙岗区一网吧被当地警方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眉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眉县首善镇东关村三组一水泥路拐角处,发现一车牌号为陕AB05**的蓝色宝马轿车形迹可疑,民警遂依法检查时,该车内两男子即驾车逃窜,民警追至三组村民尹明东家门口见到被弃的宝马车,两名男子已不知去向。民警对宝马车进行搜查时,在车内座位上发现冰毒六包,经称重共计261.02克。遂立案侦查。经查询该宝马轿车的租赁情况,确定杜鹏飞有重大贩毒嫌疑,在对杜鹏飞跟踪布控时,发现广西籍男子仇昱前与之交往甚密,有重大贩毒嫌疑。民警遂对犯罪嫌疑人仇昱前、杜鹏飞跟踪布控,于同年11月27日12时许,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美道大厦珑悦酒店一客房将仇昱前、杜鹏飞抓获,并于同日在眉县将车阳阳抓获。2014年6月22日0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圆湖路梦河网吧将网上追逃人员申如松抓获,后移交眉县公安局。2、搜查、检查、扣押笔录证实:(1)20l3年10月23日20时许,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停放在眉县首善镇东关村三组尹明东家门前的一辆蓝色嫌疑宝马车(车号陕AB05**)进行勘查并从该车驾驶员座椅上提取六包疑似毒品晶体颗粒状物品。经现场称重,六包共计毛重286克。(2)2013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从犯罪嫌疑人杜鹏飞处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共计3.Og,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一瓶(29粒),净重2.25g。(3)2013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从犯罪嫌疑人仇昱前处查获.①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净重共计3.0g,红色药片,净重O.04g;②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塑料管密封包装的红色药片两包,净重共计0.24g,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11g。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1)毒品检验报告【编号:公(宝)鉴(化)字[2013]466号】证实:2013年10月23日从涉案汽车中查获的①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包,净重9.97g,甲基苯丙胺含量78.62mg/100mg;②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包,净重49.78g,甲基苯丙胺含量77.37mg/100mg;③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包,净重99.95g,甲基苯丙胺含量78.86mg/100mg;④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包,净重1.53g,甲基苯丙胺含量76.29mg/1OOmg;⑤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包,净重49.85g,甲基苯丙胺含量87.19mg/100mg;⑥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包,净重49.94g,甲基苯丙胺含量88.77mg/100mg;以上含有甲基苯丙胺透明晶体净重共计261.02克。(2)毒品检验报告【编号:公(宝)鉴(化)字[2013]504号】证实:从犯罪嫌疑人杜鹏飞处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共计3.0g,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一瓶,净重2.25g。以上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5.25g。(3)毒品检验报告【编号:公(宝)鉴(化)字[2013]506号】证实:从犯罪嫌疑人仇昱前处查获。①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净重共计3.0g,红色药片,净重0.04g;②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塑料管密封包装的红色药片两包,净重共计O.24g,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11g。其中②白色块状物一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计0.11g,其他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3.28g。4、银行转账存根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O月23日,杜鹏飞账号为6228480216146xxxxxx的银行卡转支出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236124xxxxxx的银行卡转存入50000元。2013年10月23日17时18分39秒,农行卡6228480216146xxxxxx向户名为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236124xxxxxx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5、被告人仇昱前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十几号,他坐车阳阳开的别克车从眉县到广东东莞,玩了两三天,他一个在虎门镇从一个叫“阿海”的人那里以每克40元的价格买了250克冰毒,没有让车阳阳知道,他给申如松说让申如松帮他把冰毒带到眉县,他联系好买家后跟申如松联系,到时申如松把冰毒给买家就可以了,路上的费用和眉县的吃住由他负责,让申如松记好帐,申如松同意了。10月20几号,他给车阳阳说让把申如松带到眉县玩,并让申如松把冰毒藏好,不要让车阳阳知道此事,后车阳阳就带着申如松走了。10月23日中午,杜鹏飞给他打电话让他准备5万元的冰毒,他就让杜鹏飞把钱打到他女友李某某的卡上,然后让杜鹏飞去眉县取冰毒,同时他联系申如松让把冰毒准备好交给一个小伙子,这样,申如松就把250克冰毒交给了杜鹏飞。第二天,杜鹏飞给他打电话说申如松和其交易后,其准备离开时被警察追捕,后其把车和250克冰毒都丢弃在眉县逃跑了。2013年11月23日傍晚,杜鹏飞开着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拉着他来到眉县他租住的房子拉他的东西,晚上11点左右,他开车路过眉齐路口,他在车上见到车阳阳在路边的商店里买东西。他就下车把车阳阳叫到车上,车阳阳上车后问他有没有货(冰毒),他说有呢。车阳阳说要买,说其在眉县东圣宾馆402房间住着,让他和其过去。然后车阳阳在前面开着它的一辆黑色轿车带路,他和杜鹏飞在后面跟着,来到眉县东圣宾馆楼下,他让杜鹏飞在车里等他,他和车阳阳来到其住的402房间,到房间后,车阳阳问他有多少冰毒,说其想买呢。当时车阳阳说其没有钱,他说等其把冰毒卖完再给他钱,他就给车阳阳买了25克冰毒,每克200元,车阳阳当天没给他钱,他是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25克冰毒,当时他身上还有10颗K果(即麻古),也一起给了车阳阳。后来他和杜鹏飞就回西安了。2013年11月27日中午12时许,他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美通大厦2206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查获了一些毒品。6、被告人申如松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一天,在广东东莞,仇昱前说自已和车阳阳合伙在陕西贩毒,让他过去跟着车阳阳,帮忙看着冰毒就行,给他管吃管住,并把眉县出租房的钥匙给他,他就答应了,车阳阳开车接上他,仇昱前给他说车阳阳已经取好准备去陕西贩卖的冰毒,让他帮忙看好,并把路上的开支记好帐,他就坐车阳阳开的车从东莞到了眉县,并记好了沿途开支的帐目。在仇昱前的出租房,车阳阳将冰毒分包好后放在柜子的抽屉里就走了。10月23日晚8点左右,仇昱前给他打电话说等一会儿有个叫“小飞”的人来拿冰毒,让他把冰毒给“小飞”,过了一会儿一个自称“小飞”的小伙给他打电话,他看和仇昱前讲的情况相符,就将那一大包冰毒给“小飞”了。他准备去吃饭,看见“小飞”开着一辆小轿车往前加速开,后面有好多人追,他估计是警察,后他就换了住的地方。这包冰毒大约有300克左右。7、被告人杜鹏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仇哥(即仇昱前)问他借了5000元,10月23日仇哥说其妈生病了又问他借5万元。他当天下午就给仇哥打了5万元。接着仇哥给他打电话,说其跟前有一些东西(指冰毒),让他把冰毒帮其卖一下,他说可以,仇哥说让他先到眉县来取冰毒,其在电话里说有200多克冰毒。后来他和张龙就开着他租的蓝色宝马320小轿车(车牌陕AB05**)来到眉县。到眉县后他按照仇哥电话指的路,把车开到眉县实验小学后面的那个村子,然后仇哥打电话让他往其租住的房子跟前走,后来他见到那楼下站着一个人,仇哥电话中说那人是其老乡(即申如松)。他过去后,仇哥的老乡直接就把一个装着冰毒的黑塑料袋交到他手上,他掂了一下大概有250克左右。他刚回到车上,后面就有人撵他,他就开车跑,后来跑到了一个死胡同,他一看没有路了,他和张龙弃车翻墙逃跑了,他从仇哥老乡那里取的冰毒也遗落在了陕AB05**宝马车上了。并供述,他准备把冰毒拿到西安之后交给他朋友史某某,让其帮忙卖。2013年11月23日左右,仇哥和其媳妇李某某来西安找他,他们就住在西安市高新区美道大厦的珑悦酒店2206房间,他又住在2016房间。11月27日,他们俩在酒店里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查获了一些毒品。8、被告人车阳阳的供述证实:2013年1O月他开着租来的黑色别克车和仇昱前从眉县到广东,玩了几天,仇昱前让他开车把申如松从广东拉到了眉县,申如松来眉县干什么他不知道。2013年11月22日晚上9、10点左右,他在眉县城关二中附近碰见小仇(即仇昱前),他们相互留了电话后,他回到他租住的眉县东圣宾馆402房间。过了一小时左右,小仇来到他住的房间。他们聊了一会儿,小仇说自己还有货(指冰毒)呢,其问他要不要?他说他没有钱,小仇说那先给你把货给给,把货卖了之后有钱了再给。他说可以。然后小仇出去了一会儿,回来后给了他一个白色塑料袋子,袋子里装着一些块状晶体冰毒,小仇说有25克,然后其就从给他的塑封袋里面拿了一点冰毒出来,用他放在宾馆吸食冰毒的冰壶开始吸食冰毒,然后他就睡下了。等他第二天醒来,桌子上放着一个电子称,还有两个蓝色塑封袋,还有一些小白色塑封袋,小仇不知道什么时候已经走了。他就用那两个蓝色塑封袋把小仇给他的毒品分装起来,又用小白色塑封袋又分出来了9小包冰毒。他分装出来了9小包是为了方便贩卖。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暂扣的白色塑封袋内装着的1O片红棕色片剂是11月22日晚上,他从小仇手中拿冰毒时,小仇送给他的。9、证人季某某(男,陕西西安市人,34岁,系给杜鹏飞租赁汽车的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马某某带着孙某某和另外两个小伙来到汽车服务店,从他处租赁了一辆蓝色宝马3系汽车,车号陕AB05**。lO、证人赵某某、高某某、尹某某(均系眉县首善镇东关三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19时许,眉县公安局民警在东关三组一个巷道里抓人,那人后来逃走了,警察从逃走的人开的宝马的车里面搜出来几包毒品疑似物。11、证人李某某(女,广西南宁人,26岁,系仇昱前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李某某发现自己的农行卡中多了5万元,后来问仇昱前,仇昱前说是在帮朋友转账。12、辨认、搜查检查笔录证实:(1)对涉案车辆的检查笔录证实:经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查,从涉案车辆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六包。(2)季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季某某对租自己陕AB05**汽车的杜鹏飞的指认。(3)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对自己男朋友仇昱前的指认。(4)杜鹏飞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杜鹏飞对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仇昱前、申如松的指认;杜鹏飞对自己购买毒品后驾驶宝马车逃窜的路线的指认。(5)仇昱前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仇昱前对申如松、杜鹏飞的指认。(6)申如松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申如松辨认出车阳阳就是和他一起开车将冰毒运回来的人,仇昱前就是让他跟车阳阳来眉县帮其贩卖毒品的人。(7)车阳阳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车阳阳辨认出申如松就是仇昱前让和他从广东开车回眉县的人。13、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0月20日仇昱前、申如松通话地在广东东莞,至1O月22日申如松已经经湖南、湖北漫游到了西安、宝鸡,10月23日仇昱前让申如松给杜鹏飞贩卖毒品时,仇昱前在广东、申如松在宝鸡,杜鹏飞当天从西安漫游到宝鸡。印证了仇昱前、申如松供述的仇昱前让申如松从广东带毒品到宝鸡并在10月23日让杜鹏飞从西安到宝鸡给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二)、2013年1O月初的一天傍晚及1O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车阳阳在眉县五道巷银都宾馆楼下及二道巷南口,先后两次分别向吸毒人员陶某、高某各出售300元的毒品冰毒一包(各折合O.3克)。同年11月27日车阳阳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9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包,次日从车阳阳租住的眉县东圣宾馆402房间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2包。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6.72克。认定该宗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从车阳阳处扣押疑似冰毒块状晶体9包,疑似麻古片剂药品1袋。(2)经对车阳阳住处进行搜查,从中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2包,电子秤一个。(3)车阳阳对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仇昱前进行了辨认。2、毒品检验报告【公(宝)鉴(化)字[2013]505号】证实:从犯罪嫌疑人车阳阳身上及住处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9包,净重共计5.16g,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O.76g,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2包,净重共计10.8g。以上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16.72g。3、证人陶某(男,眉县横渠人,20岁,系购买车阳阳毒品的吸毒人员)证言证实:2013年1O月初的一天,他在眉县五道巷银都宾馆北边的巷子以300元的价格从车阳阳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4、证人高某(男,眉县槐芽人,23岁,系购买车阳阳毒品的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O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眉县二道巷从车阳阳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O.5克的毒品冰毒。5、辨认笔录证实:陶某、高某分别对向自己贩卖毒品的车阳阳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车阳阳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傍晚,他当时正在眉县天怡宾馆里面吸食毒品,陶某电话联系他,想问他买点冰毒,他俩就约好在五道巷银都宾馆楼下交易。他过去后,看见陶某在路边等他,他过去给其一小包冰毒(约O.5克),陶某给了300元人民币。2013年1O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眉县街道转呢,高某联系他,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自己想买点,他就同意了,他俩约好在眉县二道巷南口交易,他见了高某后把一小包毒品(约0.5克)给了高,他问其要钱,其说身上没钱,先欠着,随后给他。他就同意了。然后他就走了。2013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抓获他时从他身上查获的9小包冰毒,就是11月22日从仇昱前处拿的,他分装出来了9小包是为了方便贩卖,白色塑封袋内装着的10片红棕色片剂是11月22日晚上,他从小仇手中拿冰毒时,小仇送给他的。本案的综合证据有:l、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O月23日18时许,眉县公安局民警巡逻至眉县首善镇东关村三组一水泥路拐角处,发现一车牌号为陕AB05**的蓝色宝马轿车形迹可疑,民警遂依法检查时,该车内两男子即驾车逃窜,民警追至三组村民尹明东家门口见到被弃的宝马车,两名男子已不知去向。民警对宝马车进行搜查时,在车内座位上发现冰毒六包,经称重共计261.02克。后经查询该宝马轿车的租赁情况,确定杜鹏飞有重大贩毒嫌疑,在对杜鹏飞跟踪布控时,发现广西籍男子仇昱前与之交往甚密,有重大贩毒嫌疑。民警遂对犯罪嫌疑人仇昱前、杜鹏飞跟踪布控,于同年11月27日12时许,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美道大厦珑悦酒店一客房将仇昱前、杜鹏飞抓获,并于同日在眉县将车阳阳抓获。2014年6月22日0时3O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圆湖路梦河网吧将网上追逃人员申如松抓获。2、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仇昱前、车阳阳被抓获后经眉县公安局对其尿样分别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车阳阳因吸食冰毒被眉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8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申如松于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刑满释放;2006年2月23日车阳阳因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减余刑释放。5、收容教养决定书证实:2009年1月9日杜鹏飞因抢夺被西安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一年三个月。6.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信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及基本身份情况。7、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杜鹏飞所称史某某、张龙经侦查机关多次寻找未果。8、手机短信界面截图七张,证明仇昱前与杜鹏飞于2013年11月中旬间互发短信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仇昱前贩卖、运输毒品289.41克(其中甲基苯丙胺289.3克,海洛因0.11克),被告人申如松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61.02克,被告人杜鹏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66.27克(已查获),被告人车阳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32克(其中查获16.7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昱前、申如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仇昱前、申如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鹏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阳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所犯罪名均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车阳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仇昱前与申如松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杜鹏飞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比较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仇昱前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第一宗事实中毒品数量应为250克,不应认定为261.02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认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成立;杜鹏飞的辩护人认为其持有第一宗毒品数量应认定为250克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余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申如松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其认为申如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车阳阳认为其给陶某、高某的毒品都是送的、没有要钱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系非法持有毒品而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仇昱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两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如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鹏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车阳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从被告人仇昱前处查获的毒资五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六、被告人仇昱前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银行卡(6228480236124xxxxxx)一张(无余额)、被告人杜鹏飞手机七部、银行卡(6228480216146xxxxxx)一张(无余额)、假军官证一张、车阳阳电子秤一台、物证塑料袋一包,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瀚黎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