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男孩孙某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处一般,虽为家庭琐事会发生吵打,但并无较大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无较大矛盾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悉心经营家庭生活,不应动辄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石银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