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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鞠东生与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东生,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民委员会,鞠顺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鞠东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婧辉。委托代理人:鞠俊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鞠志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鞠顺新,男,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东生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尚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鞠顺新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东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婧辉、鞠俊杰,被告西尚庄村委会的代表人鞠志保、委托代理人宋秋峰,第三人鞠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东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尚庄村北小庄偏北红土沟大坑承包给原告,此坑(包括坑嘴荒地)面积长54米,宽25米,计2.02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起30年。原告承包土地后,在坑内投放鱼苗,进行合法经营。在原告的承包期内,被告又将该地块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且该地块现已被第三人占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已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唐山市开平区洼里��西尚庄村北小庄偏北红土沟大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西尚庄村委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的土地发包并制定承包方案交村民会议审议决定,但原告及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履行法定的承包程序,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份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请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鞠顺新述称:首先,第三人系原告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及实际经营人。2010年4月26日,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洼里镇政府)批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已报洼里镇政府���地管理部门备案。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北小庄以北红土沟大坑(面积7亩,具体见承包合同示意图,包含了原告诉争的土地范围),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6日。申请人已经一次性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并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对承包范围的红土沟进行了开发、投放了鱼苗并进行生产养殖至今。在第三人承包经营期间,无任何人对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主张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现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合同表现形式来看,不符合有效合同的规范构成要件,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合同范围内从事正常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与原告之间不应该存在合同纠纷,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超过了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现依法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洼里镇西尚庄村废弃坑第一标段—红土沟承包合同》有效;确认原告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第三人取得。经审理查明,原告鞠东生是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村民。199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村两委会同意批准,将本村北小庄偏北红土沟大坑承包给鞠东生。此坑(包括坑嘴荒地)长54米,宽25米,计2.02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起30年,承包费5000元。承包期间由鞠东生自行管理,他人不得争占。合同签订之后,时任村委会主任闫有成、治保主任宋春海实地测量并确定了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和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承包费,并对承包地块进行管理。同时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就本村村北红土沟发包一事向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政府招投标服务中���提出申请。镇服务中心接到申请后,与被告协商发包的具体事宜,共同拟定了发包招标文件。4月26日下午,在洼里镇政府南楼会议室举行了招标会议。西尚庄村红土沟地块作为第一标段由第三人鞠顺新中标,中标当日第三人与被告时任村主任张坤天、村支书鞠凤臣共同签订了《洼里镇西尚庄村废弃坑第一标段—红土沟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洼里镇政府批准,被告将位于洼里镇西尚庄村,面积7亩(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示意图为准)废弃坑红土沟承包给鞠顺新使用。承包地示意图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承包期限16年,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承包费6800元。该合同中有张坤天、鞠凤臣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印章。承包地示意图记载,第三人承包地块四至为:东至鞠顺臣种植树木、南至鞠文生种植树木、西至道、北至姜连��种植树木,长75米,宽62.2米,面积7亩。附图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印章、鞠凤臣签字,村主任张坤天的签字为“张昆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该地块占用、管理至今。另查明,第三人承包合同记载的地块范围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原告鞠东生、第三人鞠顺新均未就自身的承包经营权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唐山市政府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本案涉案部分地块被列入征地范围。经洼里镇政府组织测量,原告自行指认了承包地四至边界,由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了实地测绘,并出具了测绘图。该图记载,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的四至坐标分别为X4397045.718/Y483905.878;X4397036.074/Y483882.813;X4397078.708/Y483844.834;X4397088.352/Y483867.89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四至边界测绘图》、证人闫有成、宋春海的��言,第三人提交《洼里镇西尚庄村废弃坑第一标段—红土沟承包合同》,经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由洼里镇政府出具的有关第三人承包西尚庄村红土沟过程的《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案件中,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就此争议,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范性内容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而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的发布、施行均晚于原、被���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因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范性要求不能用于评价此法公布施行之前原、被告所实施的行为的合法性。其次,从《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内容分析,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承包合同中未记载土地的四至边界,洼里镇政府组织的对地块四至边界的测绘也仅系通过原告的单方指认完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村委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承包土地的四至边界,因���原告要求依据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确认四至坐标为X4397045.718/Y483905.878,X4397036.074/Y483882.813,X4397078.708/Y483844.834,X4397088.352/Y483867.898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人提起的确认之诉案件中,关于原、被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洼里镇西尚庄村废弃坑第一标段—红土沟承包合同》无效的争议,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而言,并非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而是属于土地承包法确定的“农村荒地”,对于该类性质的土地承包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形式而非“家庭承包”形式,无须由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土地发包的法定程序。因此,原、被告认为第三人承包土地未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依法由洼里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因此该合同依法有效。就第三人的述称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登记造册”,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认行为,该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由行政机关作为。就洼里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而言,仅是对第三人中标承包并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事实的记述,并未就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是否给与登记予以证明。就此而言,第三人的述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在先,故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承包地的经营���应由原告取得。但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自身承包土地地块的四至边界,在本案中,本院无法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土地四至范围进行核实,故对原告以及第三人分别提出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第三人提起的均为确认之诉,其中原告并未就第三人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主张。因此,对于第三人述称,“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鞠东生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鞠顺新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西尚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洼里镇西尚庄村废弃坑第一标段—红土沟承包合同》有效。三、驳回第三人鞠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鞠东生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第三人鞠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