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颜春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春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春民(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雷州市。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春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58分,被告人颜春民至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37号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盗走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9元)。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颜春民再次去到上述地址附近准备伺机作案时被发现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春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颜春民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0时58分,被告人颜春民至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37号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送的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99元)。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颜春民再次到上述地址附近准备伺机作案时被发现并抓获归案。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春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王圳迪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监控录像光盘,委托书,快递单,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被告人颜春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春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颜春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春民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春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人民陪审员 唐华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