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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嘉兴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与吴勇、曹利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xx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吴某,曹某某,海宁市XX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嘉兴市xx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法定代表人:储某某,会长。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海宁市XX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原告嘉兴市xx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以下简称xx促进会)诉被告吴某、曹某某、海宁市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曹某某、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促进会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某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XX嘉兴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某向XX嘉兴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吴某的配偶,其在xx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被告XX公司与XX嘉兴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宁市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嘉兴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并出具海宁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合作社(总社)社员互助基金(以下简称xx基金)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1月5日,xx基金的管理人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继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吴某未能按期归还XX嘉兴银行借款,XX嘉兴银行根据约定从原告管理的专户内扣划担保代偿款1041206.77元,其中200000元为被告吴某所有的保证金,实际代偿金额为841206.7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某、曹某某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841206.7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X公司对被告吴某、曹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止付时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被告吴某、曹某某、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xx授信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曹某某夫妻向XX嘉兴银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XX嘉兴银行已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2、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各1份。证明:xx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被告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入会申请书、基金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申请加入xx促进会,并承诺遵守章程。4、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保证金网银汇款回单各1份。证明:xx公司同意为被告吴某的借款向XX嘉兴银行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吴某按章程规定缴纳了200000元互助保证金。5、xx基金成员大会的通知、决议公告(一)、xx基金成员大会表决票各1份。证明:xx基金管理人于2013年11月5日由xx公司变更为原告。6、扣款回单及代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吴某向XX嘉兴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841206.77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曹某某、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结婚证复印件外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xx公司作为xx基金的管理人,与中国XX银行合作,以同意xx基金章程且按照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XX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业务。2012年12月27日,xx公司与XX嘉兴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xx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即xx基金会员与XX嘉兴银行签署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拾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等费用,质押财产为xx公司在XX嘉兴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XX嘉兴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2013年6月17日,被告吴某、曹某某共同向XX嘉兴银行申请授信1000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吴某以xx基金会员名义与XX嘉兴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年利率为6%;该笔贷款为xx促进会互助基金项目下贷款,受XX嘉兴银行与xx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同日,被告XX公司与XX嘉兴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另,xx公司确认被告吴某的xx基金会员身份,并承诺对其在XX嘉兴银行的授信纳入xx公司与XX嘉兴银行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XX嘉兴银行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吴某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xx基金的管理人由xx公司变更为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曹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为被告吴某、曹某某向XX嘉兴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041206.77元,其中200000元系被告吴某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841206.77元。代偿后,被告吴某、曹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XX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质押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某、曹某某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向债务人追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xx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代偿款841206.77元,并以841206.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市XX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曹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XX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2元,由被告吴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